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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光华活彩传媒(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光华活彩传媒(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09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柯。被告:光华活彩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郭长青,职务不详。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华活彩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上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光华上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华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03,417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03,4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48,67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金伟琛、光华活彩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江苏公司)的起诉,并由此调整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光华上海公司协商,就被告光华上海公司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一台大型户外反光式节能环保型数码显示屏事宜签署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光华上海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光华江苏公司购买上述约定设备并出租给被告光华上海公司使用。设备租期共18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首付租金197,311.27元,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77,500元,第7-17期每期租金为58,150元,第18期租金为56,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3年10月24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保证金213,333元,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后被告光华上海公司签署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约定,如未依约缴纳租金,则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光华上海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12期租金813,900元,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了租金30,000元,此后便停止支付租金,剩余租金合计316,75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项:《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构成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3.《同意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项:证明被告同意提供213,333元作为履约保证金;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事项: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明细。被告光华上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光华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光华上海公司协商,被告光华上海公司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一台型号为DCP-0009的大型户外反光式节能环保型数码显示屏(以下简称:租赁物),并签署了《租赁合同》(合同号:AAXXXXXXXXWB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光华上海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光华江苏公司购买上述约定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光华上海公司使用。同日,原告、光华上海公司及光华江苏公司三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号:AAXXXXXXXXWBX-1),经查,原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租赁物全部款项,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租期共18个月,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首付租金197,311.27元,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77,500元,第7-17期每期租金为58,150元,第18期租金为56,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3年10月24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另查明,《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合同;2、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3、承租人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及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时,金伟琛、光华江苏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4日,被告光华上海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系争租赁设备。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光华上海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12期租金813,900元,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了租金30,000元,此后便停止支付租金,剩余租金合计316,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支付完毕租赁物所有费用,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光华上海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光华上海公司尚欠租金316,750元,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13,333元因违约应在欠付租金中扣除,故原告要求光华上海公司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103,4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华活彩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系争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103,417元;二、被告光华活彩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80元,由被告光华活彩传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审 判 员  李志江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