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白万东与王总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万东,王总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576号原告(反诉被告):白万东,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0日,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总明,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日,住唐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白万东与被告王总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坡,被告王总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645.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9时40分,王总明驾驶豫R×××××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唐河县××路中医院门前时,与原告白万东驾驶的豫R×××××号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白万东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白万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总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总明驾驶的豫R×××××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总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支医疗费600元,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并赔偿车损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长期、短期医嘱单及原告病历,保险公司质证有挂空床现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诊断证、出院证上未显示需2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总明称垫付医疗费600元,原告认可500元,被告无其它证据印证,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按500元计算;被告王总明提交的车损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9时40分,王总明驾驶豫R×××××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唐河县××路中医院门前时,与原告白万东驾驶的豫R×××××号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白万东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白万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总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万东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8445.7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白万东交通事故致骨盆、右髋臼等损伤,根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十级5.10.6.11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总明驾驶的豫R×××××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总明驾驶的豫R×××××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唐河县宏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总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王总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万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总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总明驾驶的豫R×××××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告王总明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车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8445.71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4天,数额为34天×80元/天=2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4天,数额为34天×30/天=10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34天,数额为34天×20元/天=6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4周岁,数额为11696.74元×16年×10%=18714.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5580.4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5434.78元,下余部分145.71元由被告王总明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43.71元(145.71元×3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万东各项损失35434.78元。二、被告王总明赔偿原告白万东43.71元。三、原告白万东返还被告王总明垫付医疗费500元,赔偿被告王总明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500元。四、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示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98元,由原告白万东负担98元,被告王总明负担15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王明芝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