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翠英诉于丹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翠英,于丹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31号原告:邓翠英,女,汉族,1946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丹青,女,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市中街*号*座*层。负责人:顾红。原告邓翠英诉被告于丹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丹青和被告中华联合崇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伤残赔偿金23584.5元,续医费12700元,护理费16591.5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鉴定费2500元,差旅费1000元、误工费21600元共计86276.06元;二、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于丹青驾驶冀FH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观紫镇向金城镇行驶,行驶事发路段时,将行至该路段的原告撞伤,后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前期进行消肿,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1月18日进行了右肱骨远端骨折经鹰嘴截骨入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出院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700元,护理费120日,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于丹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丹青驾驶冀FH0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中华联合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就被告于丹青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被告于丹青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崇文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超过部分不予赔付;不同意承担续医费;护理费只同意在60-90天内浮动,不认可120天;原告已满70周岁,对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差旅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原告的户口簿原件以及复印件,如户籍为农村家庭户口则应当提供连续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的暂住证或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社保证明;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于丹青驾驶冀FH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观紫镇向金城镇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行至该路段的原告邓翠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邓翠英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于丹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翠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376.04元,由被告于丹青支付。2017年4月18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翠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27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费为2500元,由原告支付。冀FH01**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于丹青所有,被告于丹青为冀FH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发票,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邓翠英户籍信息为城镇居民户,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冀FH0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股份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方的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按合同约定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于丹青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邓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1376.04元;2、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4、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2700元;5、护理费:120天×(54425元/年÷365天)=17893.15元(依照我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6、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9年×10%=25501.5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酌定扣减总额的10%作为自费药品,扣减后为28238.44元),剩余医疗费(28238.44元-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付,共计33638.4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394.65元。剩余医疗费31376.04元×10%=3137.6元,鉴定费2500元以及诉讼费978元共计6615.6元由被告于丹青赔付。被告于丹青垫付医疗费31376.04元应予以扣减,品跌后由中华联合崇文支公司赔付原告68272.65元,向被告于丹青支付2476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翠英赔付68272.6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于丹青支付2476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已预交,已在判决书中扣减),由被告于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