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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建赐与蔡进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赐,蔡进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047号原告:林建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进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林建赐与被告蔡进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进华支付给林建赐因订购萝卜损失费用补偿款91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其向蔡进华订购址在陈城镇××自然村××14亩萝卜,并支付定金16800元。但过后,蔡进华未按约定积极管理所订购的萝卜,又私自采摘转卖给他人。后经陈城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蔡进华自主处置原告所订购的14亩萝卜,并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关损失费用9100元,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6800元取消。嗣后,林建赐多次向蔡进华催讨,但蔡进华拒不还款。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蔡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林建赐与蔡进华因种植萝卜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协商约定:“由蔡进华自主处置种植位于陈城镇××自然村××14亩萝卜,本人林建赐绝不干涉。经双方协商,由蔡进华补偿林建赐相关损失费用共计9100元整,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林建赐,之前林建赐支付的16800元定金取消”。现林建赐以蔡进华期届没有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有林建赐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建赐与蔡进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蔡进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林建赐主张蔡进华支付补偿款91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蔡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建赐补偿款人民币91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进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永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