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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孟光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210号罪犯孟光明,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湘市人。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长中刑终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以犯招摇撞骗罪、抢劫罪,判处罪犯孟光明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孟光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被评为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目前考核得分4个表扬余50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光明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