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曹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3执245号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军,系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某,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商南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许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104.55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9.8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60318.3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40%,即64127.34元;由被告曹某承担60%,即96191.01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生活费计23404.55元);并由周某某、曹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周某某、曹某未按期履行,故申请人许某某据此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某某偿还各项损失641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4元,合计65181元;被执行人曹某偿还各项损失727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0元,合计74366元。执行费分别由曹某承担1015元,周某某承担877元。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某、周某某实施查控,查明其无房产、无车辆、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确认本院查控事实,自愿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待被执行人曹某、周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申请执行。经合议庭合议,申请执行人许某某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执行费免交,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进生审判员 曹振勇审判员 何显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