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窦海霞与江浩、江孝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海霞,江浩,江孝国,徐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2812号原告:窦海霞,女,回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江浩,男,汉族,2002年1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江孝国,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系江浩父亲。被告:徐纯,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系江浩之母。原告窦海霞诉被告江浩、江孝国、徐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窦海霞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海霞自愿撤回对被告江浩、江孝国、徐纯诉讼,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海霞的撤诉。案件受理费37元,由原告窦海霞负担。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照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