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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开堂与胡成军、李雁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堂,胡成军,李雁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2667号原告:蒋开堂,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军,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李雁清,男,1972年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蒋开堂起诉被告胡成军、李雁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蒋开堂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成军、李雁清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蒋开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蒋开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开堂负担。审判长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