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翟启胜与邓场芯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启胜,邓场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启胜,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场芯,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诉人翟启胜因与被上诉人邓场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启胜上诉请求:1、撤销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邓场芯赔偿上诉人翟启胜名誉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错误。本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多次故意损毁上诉人财物(水管),在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再一次损毁其水管时,采取措施阻止被上诉人继续破坏其财物是正当防卫,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受伤时已退休,虽然被上诉人有电工证但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从事电工工作,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错误。三、被上诉人的听力下降与上诉人无关,其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将鉴定费作为本案的必要诉讼费并判决上诉人承担80%鉴定费明显错误。四、本案由被上诉人引起,造成上诉人治安拘留,造成的名誉、误工、精神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邓场芯辩称,上诉人说因邓场芯扳水管引起纠纷不是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过轻,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邓场芯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退休,且其具有电工证、焊工证等证件,退休前一直在做电工。邓场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翟启胜赔偿邓场芯医疗费18,984.41元(已扣除翟启胜垫付的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元/天×90天=18,000元、护理费120元/天×40天=4,800元、续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2元、残疾器具费18,000元等共计137,09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22时许,翟启胜发现邓场芯在其所经营“邹鹰早教”幼儿园旁边弄幼儿园的水管,翟启胜与邓场芯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在打架过程中,邓场芯用水杯将翟启胜额头打伤,翟启胜用手电筒及砖头将邓场芯头部砸伤。2015年3月13日,蓬安县公安局以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翟启胜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2015年3月16日,邓场芯的妻子谢秀华与翟启胜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载明,双方对上列事实予以认可,翟启胜垫付医疗费5,000元。邓场芯受伤后,即先后前往蓬安德仁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40天(其中在蓬安德仁医院住院31天),蓬安德仁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颅伤,头皮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神经性耳聋。因邓场芯感觉“耳鸣”,蓬安德仁医院建议其出院到上级医院会诊。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脑震荡。南充市中心医院给邓场芯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患者邓场芯,因听力下降入住该院耳鼻咽喉科,其起病缓、病程长,经治疗,目前听力提高,病情好转,准予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2、休息半月,避免噪声环境;3.出院带药:耳聋胶囊、银杏叶滴丸、脑蛋白水解口服液。住院期间在蓬安德仁医院、南充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2,569.39元、7,543.32元,出院后邓场芯门诊检查治疗,发生检查费1,373.5元、药费1,411.07元。受邓场芯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如下意见:1.邓场芯因遗留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被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伤后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时限认定为50天,认定1,500元;4.误工时限为90天。邓场芯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翟启胜对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向法院申请对邓场芯的伤残等级、神经性耳聋与致害行为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蓬安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鉴定予以受理,该中心认为以目前材料难以达到翟启胜申请鉴定的目的,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次鉴定作出退案处理。据此,邓场芯请求其因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了交通费547元、住宿费130元、生活费200元、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47元,翟启胜同意上述损失费用为1,000元。2016年9月23日,邓场芯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邓场芯所受的外伤与其目前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蓬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场芯的颅脑损伤较轻,缺乏导致听神经传导通路损伤和中耳结构损伤的病理基础,故2015年3月3日外伤与邓场芯入院后出现的听力下降之间存在确切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因此次鉴定,产生检查费1,161.9元、交通费662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4,283.9元。同时查明,双方均认可邓场芯从事水电安装,邓场芯在2015年3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形成的询问笔录载明如下内容:翟启胜误以为邓场芯在弄“雏鹰幼儿园”的水管,双方发生口角,进行打架,其所受外伤是被翟启胜用电筒和砖头打击所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翟启胜认为邓场芯弄幼儿园的自来水管,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邓场芯与翟启胜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而使矛盾激化发生冲突,并造成双方受伤,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翟启胜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邓场芯负次要责任。邓场芯认为其听力下降是被翟启胜高压电筒电击所致。但是,邓场芯在2015年3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所受外伤是被翟启胜用电筒和砖头打了几条口子,并无被电筒电击的相关陈述,公安机关对邓场芯被电筒电击的事实也未进行认定;其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定邓场芯所受外伤较轻,其出现的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存在确切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邓场芯听力下降系被电筒电击所致,邓场芯听力障碍的损害后果与翟启胜涉案的侵权行为无关,即邓场芯所请求治疗听力障碍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续医费等,因其与翟启胜的侵权行为无关,故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的其他费用,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69.39元;2.误工费6,191.68元;3.护理费3,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营养费62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复印费32元。上列费用共计24,363.07元。即翟启胜承担27,690.65×80%=19,490.45元。另,关于鉴定费:邓场芯自行所委托的鉴定意见,证明邓场芯耳朵听力障碍客观存在,在法院组织的两次鉴定是为查明翟启胜的涉案侵权行为与邓场芯右耳听力下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列三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是诉讼的必要费用。第一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相关费用1,000元,第三次鉴定产生相关费用4,283.9元,共计7,783.9元。即翟启胜承担7,783.9×80%=6,227.12元,其余鉴定费由邓场芯自行承担。综上,判决:一、翟启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场芯损失19,490.45元(翟启胜已向邓场芯支付的5,000元,在履行中扣减);二、翟启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场芯鉴定费6,227.12元;三、驳回邓场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1元,由邓场芯负担304.2元,翟启胜负担1,216.8元。二审中,邓场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休证,拟证明邓场芯于2015年12月办理退休,事故发生时还未退休;2、工天记录,拟证明邓场芯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当天一直在做电工。翟启胜质证认为,1、对退休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有电工证不能证明其在从事电工工作;2、工天记录是邓场芯自己记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邓场芯、翟启胜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均受伤。根据蓬安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对翟启胜的询问笔录及蓬安县公安局蓬公(北)行罚决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蓬安县公安局蓬公(北)调解字[2015]第02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能够确定邓场芯的受伤系翟启胜造成,同时邓场芯对本次纠纷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翟启胜主张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邓场芯正在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不法侵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邓场芯的过错程度,减轻翟启胜的责任,并酌情确定双方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邓场芯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对误工天数及赔偿标准的确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翟启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邓场芯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邓场芯听觉障碍客观存在且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先后据翟启胜、邓场芯的申请分别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邓场芯听力下降与翟启胜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以目前材料难以达到翟启胜申请鉴定的目的,故对该次鉴定作出退案处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86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被鉴定人邓场芯的颅脑损伤较轻,缺乏导致听神经传导通路损伤和中耳结构损伤的病理基础,故2015年3月3日外伤与邓场芯入院后出现的听力下降之间存在确切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一审据此认定邓场芯听力障碍的损害后果与翟启胜的侵权行为无关。因邓场芯构成十级伤残的听觉障碍与翟启胜的致害行为无关,故第一、三次鉴定产生的鉴定相关费用共计6,783.9元,应由邓场芯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处理,无法确认邓场芯构成十级伤残的听觉障碍与翟启胜的致害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鉴定相关费用1,000元由申请人翟启胜承担。一审判决翟启胜承担80%的鉴定费6,227.12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翟启胜主张其因治安拘留造成的名誉、误工、精神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审确定的各项损害赔偿范围、项目、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此确定邓场芯的损失总金额为24,363.07元、翟启胜承担24,363.07×80%=19,490.45元正确。一审判决在按80%的责任比例计算翟启胜应承担的金额时,将24,363.07元列为27,690.65元显属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翟启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翟启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场芯损失19,490.45元(被告翟启胜已向原告邓场芯支付的5,000元,在履行中扣减);”、“三、驳回原告邓场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翟启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场芯鉴定费6,227.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邓场芯负担304.2元,翟启胜负担1,2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邓场芯负担304.2元,翟启胜负担1,216.8元。第一、三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6,783.9元,由邓场芯负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1,000元,由翟启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