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现因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于2017年3月3日被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采伐工人段某某等人,将其购买的德伯斯镇某嘎查某屯树某家林地内的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采伐的林木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杨树,林地面积20.35亩,立木蓄积20.093立方米。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油锯等物证,户籍证明、案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德伯斯镇某嘎查张家屯树某家林地内的杨树进行采伐。经科右前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采伐的林地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杨树,林地面积20.35亩,立木蓄积20.09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物证油锯一台,户籍证明、案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段某某、王某甲、马某、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滥伐林木鉴定意见书、木段检尺记录表,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郑清代理审判员石磊人民陪审员团亮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