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执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顾忠与羌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忠,羌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1159号申请执行人:顾忠,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羌红梅,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本院在执行顾忠与羌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11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羌红梅结欠原告顾忠工程款44000元,该款约定于2016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被告羌红梅有一期款项未支付,则须向原告顾忠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顾忠可就上述未支付的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羌红梅负担。”因羌红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顾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羌红梅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羌红梅已离婚,下落不明。除在车辆管理所查封羌红梅名下苏F×××××汽车(未能实际控制)外,未发现其还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外,经调查羌红梅居住地是农村自建房,已拆迁。但该房拆迁主体是其前夫父亲的。本案申请执行人顾忠强制执行的标的,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54450元及相应逾期给付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提供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顾忠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羌红梅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本次执行中,虽查封被执行人羌红梅名下有汽车,但未控制,本案暂不具备对该车辆进行处置的条件。在未发现且申请执行人顾忠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羌红梅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