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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恢3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福清与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福清,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原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林福清,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雁塔区天一物资租赁站业主,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原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办水沟村南排2-6号。组织机构代码:05966322-0.法定代表人何明芝,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林福清与被执行人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原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雁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福清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0)雁民执字第011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嗣后,申请执行人林福清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再行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院依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互联网银行注册情况,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互联网银行注册信息;本院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并调取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线索产或执行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原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依法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行为。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福清应受偿金额为74.7万元及迟延利息,未受偿金额为74.7万元及迟延利息。因本案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恢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彩乐打印:相丽华校对:冯彩乐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