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景龙与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龙,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791号原告:王景龙,男,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龙,吉林都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区5号门。法定代表人:周培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芳,公司股东。原告王景龙与被告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龙,被告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103元及借款利息332636元(算至2017年2月24日)。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景龙借款440103元,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薛亚忠亲手书写借据一份和公司开出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中海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欠原告钱,不存在欠款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据二、收据一枚,证据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四、借款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薛亚忠确实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据是薛亚忠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不予承认,当时王景龙是薛亚忠的会计,所有公司的财务章和薛亚忠的名章都在王景龙手中,该款项也没有入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章当时在王景龙手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证据一、2016年6月22日由原告负责记录的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该记录第七项注明在未正式交工以前所有税费、包括把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完毕,均由薛亚忠负责,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均由薛亚忠负责,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当时执笔人是本案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据二、收款收据两枚,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并且公章及个人名章均在原告手中;证据三、2016年9月印章支票交接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当时是负责财务现金工作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记录是股东会议记录,是公司股东的内部决议,在该决议中原告只是记录人的身份,无法表达个人的真实意思,记录中关于工程款等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系在2015年3月去的被告公司做资料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景龙是负责所有财会和现金工作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薛亚忠出具的借据、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薛亚忠名章的收款收据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公司对公章及个人名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本案原告王景龙当时系被告公司的会计,该公司公章及薛亚忠名章均在原告处保管,故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薛亚忠是否在原告处借款及借款数额存有疑问,且在股东会议记录时,原告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没有提出异议也存在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景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后,仍然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庭审后对借款的来源提供了书面说明,应该认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决议中只是记录人的身份,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且被告公司股东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虽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不能认定原告对该约定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程度的怀疑,但是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被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及还款承诺书,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自认借款的本金为44万元,另103元系筹集借款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截至本次起诉时止,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邮寄费11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