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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包海波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15号原告:包海波,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包宝玉,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赫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包海波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宝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赫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波诉称:2016年9月25日13时30分,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奈线大镇朝阳轱辘村东时,驶入公路东路基翻车,无人员伤亡,×××号小型汽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评估事故前价值104212.89元,事故后残值18347元。受损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7日。该车辆受损后从事故发生地拖到通辽市某4S店准备修理但与被告始终未达成赔偿协议,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在该4S店存放。花费施救费2000元,车辆存放费3340元,评估时车辆折解费7300元,评估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遭受经济损失合计118852.8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该车的修理费过高,该车达不到报废程度,同意赔付车辆修理费63970元,同意赔付施救费2000元,对于原告先行垫付的车辆存放费3340元,车辆拆解费7300元,评估费2000元不同意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机动销售统一发票联、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因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奈认字(2016)JY第02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的时间有异议,但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通鑫评字(2017)第109号评估报告书及包海波斯柯达牌小轿车事故后残值评估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因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报告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通辽市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发票一枚、汽车维修费发票一枚、停车费发票一枚,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5日下午13时原告包海波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奈线大镇朝阳轱辘村村东时,驶入公路东路基翻车,无人员伤亡,造成交通事故,×××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海波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通鑫评字(2017)第109号评估报告认定交通事故前价值104212.89元,事故后残值18347元(其中发动机变速器估算为17500元、车辆自身残值847元)。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9月25日该车辆被送往通辽某4S店准备修理,一直在该店存放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付施救费2000元、车辆存放费3340元、评估时车辆拆解费7300元、评估费2000元,又花费各项费用合计14640元。×××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079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损车辆×××小型汽车现存放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河西镇海涛修理厂院内。原告诉被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海波车辆受损遭受的经济损失104212.89元,花费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存放费3340元、评估费2000元、评估车辆拆解费7300元,各项损失合计:118852.89元。事故受损车辆×××号小型汽车归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的目的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分担风险,最大限度获得赔偿,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应予支持。在受损车辆评估前法院依法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合意由受案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依法定程序做出了受损车辆事故前的价值和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的残值,并对车辆残值部分和受损车辆损坏零部件的市场价格及修理的工时费进行了充分详细说明;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事故前价值104212.89元,是依法上路行驶经过安全检测合格的小汽车的价值,评估报告中附件3页(车辆拆解清单)标注的是损坏的零部件名称数量及市场价格,它们之间是整体和部分关系,小汽车的所有零部件只有经过工厂科学组装,并经过各种安全科学测试合格,依法取得各种证照才能称得上完整意义上的小汽车,所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人员符合有关法律相关规定,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通鑫评字(2017)第109号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答辩中只赔偿63970元的车辆拆解清单标注的价格,就是指对投保车辆损坏只负责修理,而不赔偿车辆损坏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只负责修理或只赔偿63970元就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单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原告提供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明确告知,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的赔偿义务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出保险限额,对超出保限金额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包海波×××号小汽车受损遭受经济损失104212.89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06212.89元。二、原告包海波所有的×××号小汽车归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所有(该车现存放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河西镇海涛修理厂院内)三、驳回原告包海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友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