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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429号原告:王某1,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珠(系原告王某1妻子),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瑛,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2,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王某3,女,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王某4,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王某5,女,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王某6,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徐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珠、余瑛,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起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王金华于2003年12月12日病亡,母亲胡金莲于2016年9月11日病亡。父母生前的赡养费和医药费,死后的丧葬费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和垫付,父母亲遗留的财产没有分割,现因遗产纠纷已通过法院处理,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作为子女均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和承担父母丧葬费用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对由其垫付的丧葬费用80030.15元各承担六分之一,即各向其支付13338.36元。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共同答辩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同系王金华、胡金莲的子女属实。但其一,原告将其儿子王某7自幼送于他人抚养,王某7在六岁时被原告的父母王金华、胡金莲接回抚养成人,故王某7与王金华、胡金莲之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本案应当追加王某7为共同被告;其二,原、被告父母的丧葬费用实际均是由王某7支付,并非由原告垫付。其中王金华逝世已经十几年,其丧葬费用全部是由王某7支付,即使要分摊也不应由原告来主张权利,并且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胡金莲的丧葬费用原本也已由王某7支付,只是原告认为其系胡金莲的儿子,理应其来承担,故将相关费用退回了王某7。丧事办理过程中,父母生前亲朋好友根据当地习俗送来的随礼全部已由原告收取,这些随礼折合价值足以支付丧葬费用;其三,即使原告为安葬父母支出了额外的费用,也是其对父母的一片孝心,在事前未经与五被告就丧事如何操办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将额外费用强行向五被告分摊是有违公序良俗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龙游县石佛乡××门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均系王金华、胡金莲的子女。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声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五被告主张分割继承父母的遗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叶某出具的书面证词复印件1份、录音资料整理文本1份、光盘1张。拟证明王金华、胡金莲的丧葬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原告方制作提交,证人本人未能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系孤证,证明内容亦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存在出入,不宜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相关事实应予综合判定。证据4、王金华、胡金莲的丧葬开支清单、帐本。拟证明王金华丧葬费用为37770.15元,胡金莲丧葬费用为42260元,合计为80030.1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叶某记帐的帐本无异议,对开支清单有异议,认为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有很多项目未在叶某记载的帐本中反映出来,有的存在重复记帐,有的可能不属于办丧事开支,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丧葬费用的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原告方制作提交,被告方对其中由叶某记载的部分无异议,可予确认,其余部分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5、2017年2月17日塔石镇柯泉村村民委员会(金卸云经手)开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儿子王某7由该村鲁有祥夫妻抚养至6岁,后由胡金莲接到三门源读书、抚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塔石镇柯泉村已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说明声明该证明材料无效。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叶某就胡金莲丧葬费用的记帐本1份。拟证明叶某当时制作的记帐本有两份,原告提供的记帐本内容是事后经过添加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叶某记帐本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当时丧事办完后,叶某整理好帐本就将其交给原告,故应以原告提供的叶某记帐本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两本记帐本封面注明其中一本由王国清保管,另一本由王国祥保管,其中由叶某记载的收支情况部分内容相一致,可予确认,其余有差异的记载内容不予认定。证据7、付款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费用清单上列出的办理丧事费用,其中有一部分是王某7支付的,还有一些也是王某7支付的,只是没有凭证了,从而证明叶某证言所称丧葬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的情况是不事实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一千多元是王某7支付属实,但后来原告已将这笔钱退还给王某7。本院经审核对相关费用已退回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证人王某7当庭提供证言1份。拟证明其系原告的儿子,但却基本是由王金华、胡金莲抚养长大的,原告未对其尽过抚养义务,也未对王金华、胡金莲尽过赡养义务。王某7平时对王金华、胡金莲尽的赡养义务较多,王金华丧葬费用总计30000余元是由其承担的,胡金莲丧葬费用总计不超过25000元,原本其也有意承担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一部分,后来由于原告不让其承担,将其支付的部分款项予以退还,故胡金莲的丧葬费用最后是由谁支付的其不清楚。胡金莲的丧葬费用扣除亲友随礼后实际开支并不多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王某7与原告存在遗产继承争议关系,案件正在法院审理,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除承认其最终未承担胡金莲的丧葬费用属实以外,其余情况均不属实,亲友随礼应归原告所有,不能用于抵扣丧葬费用。被告方认为,胡金莲的丧葬费用原本王某7已经支付了,后被人莫名退回,但还有一笔火化费用不包括在内,实际是由王某7支付的。胡金莲生前由王某7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原告基本未对其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现在争着承担丧葬费用,目的是为争夺对其父母的遗产继承权。经审核,本院对王某7证言中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五被告系兄妹关系,与案外人王某7系父子关系。王某7自幼被原告送养他人,后随爷爷王金华、奶奶胡金莲共同生活和被抚养较多,王金华、胡金莲生前也由王某7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王金华、胡金莲逝世后,均按当地农村风俗举办了丧事。在丧事办理之前,原告未与五被告就丧事如何操办和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等问题进行过协商一致。丧事费用支出扣除亲友随礼收入外,应存在不足部分的实际支出。另查明,王金华、胡金莲逝后遗留坐落于石佛乡××门源村古建筑房屋一套,至今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7就该处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已另案诉至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我国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之原则,反对大操大办,对必要的丧葬费用及其承担问题,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主要依靠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进行约束和调整。依照习俗,在父母逝世后,其后事一般应由全体子女共同协商妥善办理,各方应就有关必要费用的规模及其承担问题事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原、被告事先未就上述问题协商一致。原告诉请主张其丧事费用实际支出数额有80030.15元,本院经审核现有在案证据认为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采信。五被告作为外嫁女儿,亦参与了父母丧事的办理,或多或少也付出过人、财、物力。原告作为其父母亲的唯一儿子,即便确由其付出了比其他外嫁女儿更多的人、财、物力,亦是其对父母尽取孝心的体现。由于此类付出带有较强的情感精神因素,不宜单纯以金钱付出的多少来加以衡量和比较,故不宜相互过于计较,若确有必要进行平衡,亦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在遗产处理时予以适当考虑。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背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