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瑞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瑞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特21号申请人:福建瑞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工业园(三金钢铁厂内)。法定代表人:胡方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星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瑞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高新技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鑫公司称,请求确认2013年4月10日恒大高新技术公司与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签订的《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12MW余热发电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瑞恩公司与江西恒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新能源公司)签订的《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12MW余热发电工程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瑞鑫公司不产生效力。事实和理由:一、瑞鑫公司并未与恒大高新技术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恒大高新技术公司与瑞恩公司,瑞鑫公司并未参与。而瑞恩公司、恒大高新技术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的《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12MW余热发电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的当事人是瑞恩公司与恒大新能源公司,瑞鑫公司并未参与。而瑞恩公司、恒大新能源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的《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12MW余热发电工程设备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设备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原合同中瑞恩公司的全部合同责任和义务将由瑞鑫公司承载,而原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定既非瑞恩公司的责任,也不属于瑞恩公司的义务,只是对于争议处理的安排。因此,该约定并不会导致瑞鑫公司与恒大高新技术公司达成仲裁协议的结果,也不会导致两份原合同中仲裁协议直接适用于瑞鑫公司。二、恒大高新技术公司与恒大新能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债权转让记录的债权与实际的债权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同一笔债权,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恒大高新技术公司并无该债权的请求权。恒大高新技术公司称,一、瑞鑫公司称其未与恒大高新技术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瑞鑫公司已知晓《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签订补充协议继受原合同全部权利义务,且补充协议各方也未对仲裁事项另行约定,瑞鑫公司作为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必须继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二、恒大高新技术公司与恒大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恒大高新技术公司亦已函告瑞鑫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函》,且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附件。通知函明确至2015年10月恒大新能源公司对瑞鑫公司债权余额账目价值为1935万元。瑞鑫公司在收阅并盖章确认该通知函后,并未向恒大新能源公司提出异议。故恒大高新技术公司与恒大新能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对瑞鑫公司发生效力,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恒大高新技术公司对瑞鑫公司拥有债权请求权。综上,请求驳回瑞鑫公司的申请请求。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0日,瑞恩公司与恒大高新技术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第8.4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3年8月2日,瑞恩公司、恒大高新技术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瑞恩公司的全部合同责任和义务将由瑞鑫公司全部承载,对于瑞鑫公司在总承包期间所发生的行为瑞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等。2013年4月10日,瑞恩公司与恒大新能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其中第3.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400万元,第8.4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3年8月2日,瑞恩公司、恒大新能源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瑞恩公司的全部合同责任和义务将由瑞鑫公司承载,对于瑞鑫公司在总承包期间所发生的行为瑞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等。2015年11月25日恒大新能源公司与恒大高新技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大新能源公司将其对瑞鑫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账目价值2400万元,至2015年10月债权账面余额价值1935万元)转让给恒大高新技术公司;等等。2015年11月30日,恒大新能源公司向瑞鑫公司函告《债权转让通知函》,其中载明恒大新能源公司对瑞鑫公司债权形成于2013年,账面价值2400万元,至2015年10月债权余额账目价值1935万元,现恒大新能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恒大高新技术公司,请瑞鑫公司接函后向恒大高新技术公司清偿债务。瑞鑫公司在上述通知函上盖章确认“已收阅”。2017年2月28日,恒大高新技术公司依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瑞鑫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并要求瑞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等等。2017年2月28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恒大高新技术公司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瑞恩公司与恒大高新技术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瑞恩公司、恒大高新技术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瑞恩公司的全部合同责任和义务将由瑞鑫公司承载。瑞鑫公司在受让《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时,已明知《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规定,《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瑞鑫公司有效。同理,《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瑞鑫公司有效。故瑞鑫公司请求确认《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至于恒大高新技术公司与恒大新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转让的债权与实际债权是否一致、恒大高新技术公司对案涉债权是否具有请求权,并不影响《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瑞鑫公司产生效力。综上,瑞鑫公司请求确认《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瑞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瑞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 薇审 判 员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碧珍书 记 员 赵 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