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留乐与张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乐,张忠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611号原告:王留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麟,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华,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留乐诉被告张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被告张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购房意向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公寓××单元××室、建筑面积89.84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52.5万元;原告向案外人杭州口碑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碑公司)支付意向金一万元,在《购房意向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意向金自动转为定金;双方同意在《购房意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本意向合同经双方签字后,违约方应按房屋转让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购房定金一万元,由口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9月,因房价上涨被告反悔,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按照约定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合同。故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已经解除,并由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向我买房,肯定要支付给我定金,我没有看到定金。要卖房的话,必须要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现在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没有签过,就不可能存在违约,后面中介和原告都没有连接好,都没来找过我。中介的业务员打过电话给我,只是和我一起去办理析产,但关于卖房中介没有来跟我联系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买方)、被告作为乙方(卖方)、口碑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一份,与本案所涉的约定内容有:转让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公寓××单元××室,甲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此房屋;转让总价为52.5万元,包含楼下储藏间一个;甲方为表示对丙方提供房源的购买诚意,同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人民币壹万元,若乙方接受甲方的购买条件并签署本意向合同后,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甲、乙双方同意在本《购房意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届时如果甲方未能如约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如果乙方未能如约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则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本意向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或乙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房屋转让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意向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购房意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口碑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经口碑公司多次口头催促未果,2016年11月24日口碑公司工作人员再发微信给被告,询问其“你房子现在不卖了吗”,被告对此仍不予回复。2017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理由为经多次催告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均无故拖延,导致《购房意向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于4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目前仍在口碑公司处,未支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自述案涉房屋其已于2017年春节前以61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参与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涉及原、被告的相关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本案因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不可能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未在《购房意向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经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行使《购房意向合同》的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购房意向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7年4月26日解除。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52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未能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应予返还,鉴于该款现尚留存在口碑公司,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口碑公司要求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留乐与张忠华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二、张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留乐违约金52500元。三、驳回王留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留乐负担125元,由张忠华负担556元。王留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