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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仕强与重庆弘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强,重庆弘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370号原告:张仕强,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原告工作单位推荐),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娅(原告配偶),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弘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江洲路15号天泽苑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28882521。法定代表人:肖先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仕强与被告重庆弘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金工程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和李小娅、被告弘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和张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弘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张仕强代为垫付的民工工资106315元;2、要求被告弘金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张仕强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弘金工程公司雇佣原告张仕强作为线路工作负责人,负责其在重庆市长寿区承包的森香蓝庭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的民工组织、管理等工作,原告张仕强代为垫付了民工工资106315元,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弘金工程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张仕强代为垫付的民工工资。经协商未果,原告张仕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弘金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无因管理关系,不同意原告张仕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弘金工程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陈强和姚建全,其二人再次转包给了原告张仕强和案外人邓国元、周先强,被告弘金工程公司已经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了陈强和姚建全。原告张仕强诉称民工工资的收条并无被告弘金工程公司、案外人陈强和姚建全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仕强举示的弘字[2015]0503号通知、货物交接单3份、到货验收单3份、送货单4份,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张仕强举示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2份,经审查,系复印件,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确认;3、原告张仕强举示的收条8份,经审查,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确认;4、被告弘金工程公司举示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5、被告弘金工程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协议》、《弘金公司临时委托项目任务单》,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6、被告弘金工程公司举示的工程结算单、承诺书、银行对账单,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无法核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弘金工程公司系垫江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工程(以下简称垫江农网改造工程)、长寿区森香蓝庭一期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以下简称长寿森香蓝庭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弘金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任命原告张仕强等人为垫江农网改造工程的线路工作负责人、作业票负责人。被告弘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陈强和姚建全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陈强和姚建全承包垫江农网改造工程,并约定如有其他临时委托项目以任务单的形式交给陈强和姚建全。2015年9月8日,被告弘金工程公司与陈强和姚建全签订了《弘金公司临时委托项目任务单》,约定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长寿森香蓝庭工程交给陈强和姚建全施工,价格为13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仕强在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长寿森香蓝庭工程工地做过工。原告张仕强认为其代被告弘金工程公司支付了长寿森香蓝庭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106315元,属于无因管理,被告弘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仕强,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张仕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弘金工程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张仕强认为其代被告弘金工程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构成无因管理,但:第一,原告张仕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弘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其诉称的民工工资;第二,原告张仕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民工工资106315元;第三,原告张仕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避免被告弘金工程公司利益受损失而支付民工工资的管理目的,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张仕强的确曾经在长寿森香蓝庭工程工地做过工,但被告弘金工程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陈强和姚建全,且原告张仕强举示了有陈强和姚建全签字的长寿森香蓝庭工程保证金10000元的收条,原告张仕强自陈强和姚建全处承接长寿森香蓝庭工程的盖然性更高。综上,原告张仕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仕强起诉要求被告弘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张仕强代为垫付的民工工资1063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仕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张仕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6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