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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覃海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海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221号罪犯覃海仁,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海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覃海仁、计小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9270.88元,覃海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覃海仁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海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于2009年6月16日交付执行,2010年4月21日自广东高明监狱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覃海仁于2013年3月26日减刑一年,2015年6月25日减刑一年,共获减刑二年,刑期截至2020年10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22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覃海仁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覃海仁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海仁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26.2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罪犯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人覃海仁、计小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9270.88元,覃海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海仁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海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