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籍贯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石头汽配城停车场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2005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瑞文、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害人曾某将其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石头汽配停车场某号档口转让给向某,双方曾约定曾某可占用部分地方放置其物品至向某付清转让费止。但其后,向某觉得曾某常来档口造成其经营不便,故要求曾某将其留在该档口的物品全部清走。双方在场地管理员即被告人林某的见证下达成协议,由向某支付一定费用给曾某,曾某将留在档口的物品全部清走。同年3月6日18时许,曾某再次来到石头汽配城停车场36-37号档口处,在清理存放在档口的物品期间将其留在档口的洗手盆打烂,此时林某来到该档口,说曾某太嚣张,并用拳头对曾某进行殴打,导致曾某被打伤右上肢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曾某表示对林某予以谅解。另查明,2005年9月13日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熊某的证言,粤湛公(司)鉴(法活)字[2017]03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5)霞刑初字第234号、(2007)霞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邱雄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