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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志勇、陈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勇,陈剑雄,赵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勇,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雄,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赵彩群,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郑志勇因与被上诉人陈剑雄、原审被告赵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志勇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志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陈剑雄与被告郑志勇、赵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锦华、被告郑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彩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万元并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3.0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郑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6日,减去已还金额,暂欠原告借款131万元。被告郑志勇立下借据为凭,约定按2%计息,在2014年年底还清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仅还利息3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郑志勇舅舅陈国森代为支付本笔借款利息25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8.076万元,扣除已付利息35万元,还应支付43.076万元,被告赵彩群系被告郑志勇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志勇辩称,1.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郑志勇汇款200万元系向被告郑志勇支付出借款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是虚假陈述。根据被告郑志勇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3年期间,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频繁,被告郑志勇向原告转账近1200万元,而原告仅向被告郑志勇转账900万元,且原告向被告郑志勇转账200万元款项之前,被告郑志勇已单方向原告汇款达560万元,故原告主张该200万元系借款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该笔200万元款项系原告向被告郑志勇偿还的款项,并非原告陈述的向被告郑志勇支付出借款;2.本案诉争借款并未实际出借,被告郑志勇于2014年7月6日当天并未实际收取原告出借款131万元。2014年7月6日,被告郑志勇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因双方长时间具有经济往来关系,故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出借款,被告郑志勇即先行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郑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郑志勇支付出借款,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借据形成当天有向被告郑志勇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出借款。同时,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内容,反而可以认定原告在借据形成当天或前后一段时间没有向被告郑志勇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故原告主张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被告郑志勇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本案借据约定款项系2013年12月16日转账的200万元款项结算形成没有事实依据。借据的内容可体现双方所约定的事项是2014年7月6日当天发生的借款关系,而不是历史债权债务结算形成的新的欠款凭证。若依据原告所陈述,本案借据约定款项系由2013年12月16日借款结算形成,则按原告起诉状陈述内容推定,被告郑志勇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应当有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则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在该期间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证据,显然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12月16日的200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据约定的131万元款项是否存在关联性。故2013年12月16日的200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据约定的131万元款项并不存在关联,而是其他经济往来。综上本案被告郑志勇虽然曾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交付出借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赵彩群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志勇于2014年7月6日确认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约定按2%计息,在2014年年底还清本息。经质证,被告郑志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原告并未实际出借,同时依据该借据的内容可以体现,借据所约定的借款为当天新借款,非旧借款结算形成,因此原告依据该借据主张借据款项系200万元借款结算形成,依据不足,证明力不足。被告郑志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活期交易历史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郑志勇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被告郑志勇向原告转账近1200万元,而原告仅向被告郑志勇转账900万元。且原告向被告郑志勇转账200万元款项之前,被告郑志勇已单方向原告汇款560万元,故原告主张该200万元系借款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该笔200万元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偿还的款项,并非原告陈述的向被告郑志勇支付出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郑志勇的主张,本案借款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郑志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于2014年7月6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郑志勇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郑志勇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还清本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郑志勇向原告陈剑雄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郑志勇于农历2014年12月28日或29日(即2015年2月16日或17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出借,也并非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结算而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陈剑雄与被告郑志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勇归还该借款的本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郑志勇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先归还利息,余下的折抵本金。经计算,本金131万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213333万元,余下0.786667万元用于扣除本金,尚余借款本金130.213333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赵彩群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赵彩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郑志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剑雄借款130.213333万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郑志勇已向原告陈剑雄偿还的15万元予以折抵);2驳回原告陈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7元,由原陈剑雄负担16元,被告郑志勇负担20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世滔人民陪审员林俊华人民陪审员蔡冬发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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