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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9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严国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严国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8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锋,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严国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国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42,254.0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款本金99,988.85元、利息17,052.58元、滞纳金25,202.61元、手续费10元),利息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严国锋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约定了权利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严国锋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息等共计142,254.04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果后起诉。严国锋未作答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帐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严国锋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9,988.85元;二、被告严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利息17,052.58元、滞纳金25,202.61元、手续费10元;三、被告严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严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惠萍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