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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汤江波与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72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江波,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江波,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肖建峰,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波,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耀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雅雯,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江波与上诉人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江波、路宁公司自2006年5月起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及一份《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汤江波主张其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路宁公司处。路宁公司主张双方自2006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汤江波的入职材料证实其真实的入职时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汤江波担任工程岗位工作;工资为月薪制,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绩效工资根据《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发放(该合同第三十七条第4点约定,绩效工资部分,由路宁公司根据汤江波的月度考核评估结果按1-100%比例发放);因汤江波不胜任工作或其他法定或约定事由,路宁公司调整汤江波工作岗位的,属于路宁公司的自主权,无须与汤江波协商。双方签订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延续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协议没有规定的相关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0月,路宁公司将汤江波的工作岗位从养护部经理调整为安全员,并按安全员岗位的工资标准调整了汤江波的工资待遇。此后,汤江波一直在安全员的工作岗位上班并领取安全员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汤江波2013年11月起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自2015年1月起为1895元)、岗位加班补助2471元、司龄补助450元(自2014年1月起为500元)、伙食300元、绩效工资321元(但2014年3月、10-12月为0,同年4月为160.50元)。2014年12月1日,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发出《通知书》1份,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月31日到期,询问汤江波是否愿意按不低于原合同标准续订劳动合同。汤江波于同月3日回复路宁公司,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恢复岗位工作,并将十余年间存在的未解决之问题合理合法解决。2015年2月10日,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发出《通知书》1份,称原合同已到期,已提前一个月启动续订工作,因汤江波个人原因未签订,路宁公司将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相应的工资待遇,并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有意见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提出,逾期视为不续签,路宁公司将按单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不作任何补偿。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提供了1份已盖章的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汤江波称其于同月12日回复路宁公司,内容为:路宁公司单方对劳动合同文本进行重大修改,拒绝按广州市劳动合同范本执行,其要求路宁公司签订经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路宁公司单方辞退汤江波。2015年4月20日,汤江波向路宁公司发出《辞职通知书》,称因不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且路宁公司2011年至今长期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故申请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次日,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发出《通知书》,称汤江波因个人原因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并递交上述《辞职通知书》,故将尊重汤江波意愿办理离职交接及工资待遇结算手续。汤江波主张在收到此《通知书》后再向路宁公司发出了《2015年4月21日公司通知书回函》,主要内容为路宁公司在2013年未经协商一致降薪降职不当,应恢复原岗位及薪酬,路宁公司仅象征性微调工资,致合同到期未能续签,汤江波才被迫提出清理双方相关事宜,要求路宁公司解决附件中的问题,其才配合完成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同月24日,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发出《通知书》要求汤江波办理离职交接及工资待遇结算手续。同月30日,路宁公司再向汤江波发出《回复函》1份��要求汤江波就一系列问题清单提供书面凭证,称汤江波自2015年4月24日起不上班已影响公司运作,要求收到通知后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确认汤江波在路宁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汤江波因认为路宁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于2016年4月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共提出45项仲裁请求)。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第4-5、7-14、16-18、20、22、26、38(共两项)-43项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第6、15、19、21、23、27-34项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因对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部分仲裁请求不服,汤江波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了汤江波其余仲裁请求,并于同年6月17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928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4.28元,并驳回了所受理的汤江波其余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此裁决,已先后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路宁公司不确认有收取汤江波的资格证件。汤江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有关证件交给路宁公司。汤江波就其主张的报销款情况,提供了明细分类帐(打印件)、2011年报销清单(复印件)、2012年6月25日报销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记载的帐目发生时间均在2008-2013年2月间,材料上无任何签章。路宁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汤江波就其主张将部分报销单据交给陈某乙坤(项目副经理)协助报销的主张,提供了收据(复印件)1份,上有“今收到汤总票据5895.04元”字样,落款处有陈某乙坤签字及“2011.元月19日”字样。汤江波���张,第30项诉讼请求的报销款是2008年至2012年发生的,与第32、33项诉讼请求不重复,第30、32项的报销凭证是其自己交给路宁公司的,路宁公司没有出具收条。汤江波确认报销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但称是因其提交的报销凭证时间跨度大,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故尚有未报销的款项。汤江波表示路宁公司从未对《广州市路某甲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公某,故其未曾见到该薪酬管理制度,因路宁公司以往每年都向员工发放年终奖,故认为年终奖是应发的项目。汤江波称其就本案诉求最早于2015年4月21日主张权利。就汤江波在2014年的工作表现,路宁公司提供了绩效考核表若干份,其中10月考核表的“领导评价”为“对内对外应以公司利益为重,切莫因个人情绪做出对公司不良影响的行为”;11月“工作中热情不足,对个人安全工作落实力度不足,需发展主观能力解决工作中的困难”;12月“应用心于公司整体安全管理,在现场施工中体现吃苦耐劳的品质”。汤江波认为上述领导评价是在其本人自评后单方添加的,不确认其真实性。路宁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汤江波在2014年10-12月间工作表现不佳。从路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反映,汤江波在2014年10-12月间出勤情况正常。汤江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宁公司依法为汤江波办妥离职手续,即补缴五险一金,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证明;2、确认路宁公司于2013年10月因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调职降薪行为违法,并给予汤江波更正;3、路宁公司恢复劳动合同薪酬标准,向汤江波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薪酬差额77040元[(9422-5142)元/月×18个月];4、路宁公司出具其股东大会监事会对汤江波监事职务的免职证明文件;5、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出具书面证明:因汤江波在路宁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任职监事期间,从没有参与任何相关活动,故不负任何因此而产生的任何可能性的法律责任;6、路宁公司立即当庭退回扣留的汤江波所有证件(毕业证、项目经理证、安全员证);7、路宁公司承认2010年非法盗用汤江波姓名,在海南省澄迈县注册成立“海南澄迈虎山玄武岩石业有限公司”,汤江波无效持该公司30%股权的事实;8、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出具2010、2011年路宁公司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处理“海南澄迈虎山玄武岩石业有限公司”文件;9、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出具“海南澄迈虎山玄武岩石业有限公司”管辖地工商管理部门汤江波名下的30%股权变更(注销)文件;10、路宁公司向汤江波书面声明:因“海南澄迈虎山玄武岩石业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汤江波不存在事实股权和��营活动,从无任何收益,故不负责该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法律责任;11、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出具路宁公司2010年内部“石料销售提成奖金分配”文件;12、路宁公司依据“石料销售提成奖金分配”文件中相关奖金分配比例,兑现拖欠汤江波的石料销售提成奖金20000元;13、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出具路宁公司2010年公司股东大会关于中层管理员工参与持股的文件;14、路宁公司向汤江波书面澄清路宁公司中层管理员工中汤江波持股数额;15、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出具路宁公司“2012和2013年度番禺市政项目部绩效考核”内部文件;16、路宁公司依据“2012和2103年度番禺市政项目部绩效考核”内部文件,兑现拖欠汤江波在该项目部担任经理职务期间的提成奖金100000元;17、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公某路宁公司“2013年对管理员工(广州南沙港桥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员工)年度奖金(或绩效工资差额)表”内容;18、路宁公司依同工同酬原则向汤江波补发无理由拖欠未发放的2013年度奖金50000元;19、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出具公某路宁公司“2014年公司职工年度奖金”(或绩效工资差额)表内容;20、路宁公司依同工同酬原则向汤江波补发无理由克扣的2014年度奖金9422元;21、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公某汤江波2014年和2015年工资发放清单表;22、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按实发放无理由克扣的2014年9、10、11、12月工资之差额1827元(456.75元×4月);23、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无理由克扣2014年9、10、11、1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56.75元(456.75元×4月×25%);24、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无理由克扣的2015年2月份工资9422元;25、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无理由克扣的2015年2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55.50元;26、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46个月的周某甲(周日加班工作时间未计)克扣的加班工资157604.36元(9422元/月÷22天×200%×184天);27、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计46个月的周某甲(周日加班工作时间未计)克扣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9401.09元(9422元/月÷22天×200%×184天×25%);28、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2014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2015年1月17-18日、24-25日共计6天的周某甲、周日加班工资5139.27元(9422元月÷22天×200%×6天);29、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2014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2015年1月17-18日、24-25日共计6天的周某甲、周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84.82元(9422元月÷22天×200%×6天×25%);30、路宁公司向汤江波返还从2008年起,长期故意、恶意拖欠汤江波垫资于路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报销款87825.22元;31、判令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从2008年开始,长期故意、恶意拖欠垫���于路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而未支付的报销款(87825.22元)造成汤江波的经济损失86420元(按同期商业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15%计);32、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2011年1月19日交由路宁公司项目管理员工陈某乙坤代为上交报销单据费用5895.04元;33、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2011年5月6日报销凭证第2至6项,2011年12月9日报销清单第7项、第33项和2012年6月25日报销凭证第1至7项报销款项62041.60元;34、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因2011年5月6日报销凭证第2至6项,2011年12月9日报销清单第7项、第33项和2012年6月25日报销凭证第1至7项报销款项(合计62041.6元),长期故意恶意拖欠造成汤江波经济损失5170.13元(按同期商业银行三年贷款利息计);35、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公某五险一金某数缴纳执行标准和缴费年限;36、路宁公司按汤江波实发工资基数,对路宁公司历年故意低于《社会保险费征��暂行条例》和广州市五险一金某数标准部分,依法给予汤江波公开更正和补缴,即要求路宁公司为汤江波补缴低于实发工资基数的五险一金;37、路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中,汤江波撤回第24、25项诉讼请求及第22项请求中就2014年9月工资差额的请求,并变更该第22项请求为要求路宁公司向汤江波支付2014年10-12月工资差额963元(321元/月×3个月),另增加以下诉讼请求:38、路宁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后,因没有及时出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证造成汤江波损失赔偿金21700元(1550元×14个月);39、路宁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因没有及时出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证造成汤江波损失精神赔偿金1元。事实和理由:汤江波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路宁公司处,先后任工程部经理、养护部副经理、经理、安全员等职务。原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到���,双方因续签问题产生纠纷。加上路宁公司自2011年起无故拖欠工资、报销款等,汤江波被迫于2015年4月26日离岗。因仲裁部门未依法受理汤江波提起的全部仲裁请求,汤江波故提起诉讼。路宁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关于办理离职后的证明及交接手续,我方认为汤江波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及汤江波提交的证据反映,路宁公司已多次通知汤江波回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汤江波未能办理。2、汤江波要求出示与案外公司的往来相关文件及股权变更文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无关。3、关于工资和加班费,公司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克扣或不支付的情况。4、关于汤江波主张的相关报销款,由于汤江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5、关于社保费用及标准问题,汤江波应向社保部门调取自身的五险一金情况,如对此有异议��应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理。至于汤江波新增的两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我方认为法院不应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汤江波、路宁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汤江波第1项前部及第36项诉讼请求,补缴五险一金问题不属民事诉讼调处范围,汤江波可向相应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就第1项诉求中要求路宁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证明)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开始协商续订劳动合同问题,因汤江波要求恢复2013年10月前的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等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汤江波未在路宁公司提出的期限内与路宁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未再回路宁公司处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汤江波要求路宁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证明)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汤江波第2、3项诉讼请求(确认路宁公司于2013年10月调职降薪行为违法;路宁公司按原薪酬标准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77040元),首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为以法律事实为基础提出的确认、给付或变更之诉,单纯确认调职降薪的合法性问题属客观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诉讼请求范畴。其次,汤江波确认调职降薪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10月,其此后一直在安全员的工作岗位上班并领取安全员工资直至离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曾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路宁公司调职降薪决定的认可。故汤江波第2、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汤江波第4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出具其股东大会监事会对汤江波监事职务的免职证明文件)、第5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出具关于汤江波在路宁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任职监事期间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书面证明)、第11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出具其2010年内部“石料销售提成奖金分配”文件)、第13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出具其2010年公司股东大会关于中层管理员工参与持股的文件)、第14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书面澄清其中层管理员工中汤江波持股数额)、第15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出具其“2012和2013年年度番禺市政项目部绩效考核”内部文件)、第17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公某其“2013年对管理员工年度奖金或绩效工资差额表”内容)、第19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公某其“2014年公司职工年度奖金”或绩效工资差额表内容)、第21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公某汤江波2014年和2015年工资发放清单表)、第35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公某五险一金某数缴纳执行标准和缴费年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为以法律事实为基础提出的确认、给付或变更之诉。汤江波主张路宁公司向其出具或公某相关文件资料,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材料属当事人举证范畴,应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处理,上述一系列主张并非基于法律关系提出,不属诉讼请求范畴,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请求均不作处理。关于汤江波第6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退回所扣留的汤江波证件),因路宁公司不确认有收取汤江波的证件,汤江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有关证件交给路宁公司,故汤江波要求路宁公司退回证件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汤江波第7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承认2010年非法盗用汤江波姓名,在海南省澄迈县��册成立“海南澄迈虎山玄武岩石业有限公司”,汤江波无效持该公司30%股权的事实)、第8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出具2010、2011年路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处理“海南澄迈虎山玄武岩石业有限公司”文件)、第9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出具“海南澄迈虎山玄武岩石业有限公司”管辖地工商管理部门汤江波名下的30%股权变更/注销文件)、第10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向汤江波书面声明:因“海南澄迈虎山玄武岩石业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汤江波不存在事实股权和经营活动,从无任何收益,故不负责该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法律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海南澄迈虎山玄武岩石业有限公司与本劳动争议纠纷有任何关联,如汤江波认为在该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向相应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汤江波上述有关海南澄迈虎山玄武岩石业有限公���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调处。关于汤江波第12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依据“石料销售提成奖金分配”文件中相关奖金分配比例,兑现拖欠汤江波的石料销售提成奖金20000元)及第16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依据“2012和2103年年度番禺市政项目部绩效考核”内部文件,兑现拖欠汤江波在该项目部担任经理职务期间的提成奖金100000元),汤江波在庭审时称该两项奖金的发放依据及计算凭证均为路宁公司掌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路宁公司欠付上述提成奖金,故汤江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汤江波第18、20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依同工同酬原则向汤江波补发2013年年度奖金50000元、2014年年度奖金9422元),年度奖金(年终奖)属用人单位的激励措施和福利待遇,汤江波在庭审时称年终奖的发放在劳动合同��有约定,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仅约定绩效工资根据《广州市路某甲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发放,汤江波亦未能提供上述薪酬管理制度证明其主张,故汤江波主张路宁公司支付上述年度奖金(年终奖)的请求缺乏法定或约定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汤江波第22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向汤江波发放2014年10、11、12月工资差额963元),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反映路宁公司确实未发放该3个月的绩效工资(每月321元)。就扣发的原因,路宁公司主张汤江波表现欠佳,但路宁公司提供的同期考勤表反映汤江波并未缺勤,《绩效考核表》上载明的“领导评价”签署于汤江波自评之后,亦未反映汤江波在工作中出现失误,故路宁公司扣发全部绩效工资依据不足,应向汤江波补发,数额为963元(321元/月×3个月)。至于汤江波第23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加付上述绩效工资25%经济补偿金),鉴于路宁公司是因认为汤江波的工作表现未达支付条件而未向汤江波发放上述绩效工资,并非恶意拒付,故汤江波主张路宁公司支付拖欠总额25%的额外补偿金的请求于某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汤江波第24、25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9422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汤江波在诉讼中确认路宁公司已付清2015年2月工资,并已撤回该二项诉讼请求,属自主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汤江波第26、27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周某甲加班工资157604.36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汤江波主张路宁公司欠付2010年至2013年的加��工资,但其于2015年4月才提出主张,故2013年4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对于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20日的周某甲加班工资,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考勤表、工资表反映,汤江波在此期间确实存在周某甲加班的情况,但路宁公司每月向汤江波发放四至六千余元岗位加班补助,对比双方约定的汤江波月基本工资(1300元)及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路宁公司称已足额发放加班期间劳动报酬的辩解意见合理可信,故汤江波该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汤江波第28、29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支付2014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2015年1月17日、18日、24日、25日共计6天的周某甲、周日加班工资5139.27,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考勤表,汤江波在2014年6月28日、2015年1月17日、24日等周某甲有上班,但在2014年5月24日、2015年1月18日及25��无上班。相应工资表反映,路宁公司在2014年6月的岗位加班补助为2471元;2015年1月的岗位加班补助为2226元,对比汤江波当月基本工资(2014年6月为1550元,2015年1月为1895元),路宁公司称已足额发放加班期间劳动报酬的辩解意见合理可信,故汤江波该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汤江波第30、32、33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支付2008年-2012年的报销款87825.22元;路宁公司支付汤江波于2011年1月19日向路宁公司项目管理员工陈某乙坤交付报销单据对应的报销款5895.04元;路宁公司支付2011年5月6日报销凭证第2至6项/2011年12月9日报销清单第7项、第33项/2012年6月25日报销凭证第1至7项报销款项62041.60元),首先,汤江波提供的明细分类帐、收据等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路宁公司拖欠报销款的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汤江波就上述报销款延至2015年4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其相应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汤江波第31、34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支付拖欠报销款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汤江波有关报销款的主张缺乏理据,其要求路宁公司支付拖欠报销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汤江波第38、39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赔付因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造成汤江波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虽然该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但因直接与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相关,为免当事人讼累,可一并处理。但汤江波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故对此二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汤江波第37项诉讼请求(路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虑及路宁公司确有部分劳动报酬未付清,而汤江波大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由汤江波、路宁公司分担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路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汤江波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路宁公司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汤江波支付2014年10-12月工资差额963元;三、驳回汤江波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汤江波、路宁公司各负担5元。判后,汤江波、路宁公司不服原���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汤江波提起上诉称:一、汤江波在原审中曾多次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目的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从未给予任何回应,连不予批准的答复都从来没有,汤江波认为原审法院已严重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导致汤江波无法取得对自身有力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间接认定汤江波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而实际上汤江波是2005年5月15日入职路宁公司,在用人单位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采信劳动者的主张。(二)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属于明显错误,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2016)粤0113民初5968、5981号判决确认的汤江波与路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4日解除存在严重矛盾错误之处。(三)实际上���汤江波针对2013年10月发生的调职降薪事件一直表示抗议,从未对路宁公司的该行为表示认可。(四)汤江波已在原审中提交过证据38和39,目的即证明路宁公司为进行工程投标存在使用汤江波个人证件的行为,因此要求路宁公司退回原件合情合理。据此,汤江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汤江波所有的诉讼请求;2、判决路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路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汤江波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路宁公司提起上诉称:路宁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0-12月工资差额有异议,其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路宁公司与汤江波的《劳动合同》约定,路宁公司有权根据汤江波的工作表现等情况考核后,对于其绩效工资按照1-100%的幅度内发放。汤江波在2014年10-12月三个月的工作表现极差,并根据路宁公司��供的绩效考核可以反映该事实,所以路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停发其绩效工资,并且该绩效工资并不属于必须发放的基本工资,是属于企业自主发放的其他待遇,一审法院强行认定发放该绩效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属于认定错误。据此,路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路宁公司无需向汤江波支付2014年10-12月工资差额963元;2、判令汤江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汤江波答辩称:不同意路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汤江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诉讼材料收转清单、申请书(原件),拟证明汤江波在原审中已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任何处理与答复,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2,报销单、明细账清单(部��原件、部分复印件),拟证明汤江波为路宁公司兢兢业业工作,多年来代为垫付各项费用,而路宁公司却严重不诚信拖欠报销款的事实。路宁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诉讼材料收转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调查申请书的具体内容路宁公司不清楚,该清单无法反映汤江波所要调查的内容,更不能反映该调查内容是属于其无法举证的、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对于报销单、明细账清单三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基本都是汤江波自行制作,且有部分是复印件、打印件,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确认,且该组证据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前,是汤江波由项目部经理调岗为安全员前的单据,从常理看,距离如此长时间,如果该费用确实存在,作为一般劳动者绝对会向公司提出,所以路宁公司认为该费用是不真实的。庭审中,汤江波申请了证人周某乙、杨某、邓某乙���袁某出庭作证,四位证人陈述:均确认一审提交的《证言》内容,确认证言上的签名均是四位证人本人所签。周某乙的《证言》称:本人证明汤江波起诉(劳动仲裁)文书所述2011年元月后内容属实;杨某的《证言》称:本人证明汤江波起诉(劳动仲裁)文书所述2010年至2014年11月后的内容属实,路宁公司诚信缺失,本人也遭遇该公司类似不公行为;邓某乙的《证言》称:本人证明汤江波起诉(劳动仲裁)文书所述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内容属实,路宁公司诚信缺失,本人也遭遇该公司类似不公行为;袁某的《证言》称:本人证明汤江波起诉(劳动仲裁)文书所述内容基本属实。邓某乙庭审中另称其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路宁公司工作。路宁公司质证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是主张方的责任,但对方一审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二审申���证人出庭,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庭审查;证人与路宁公司有利害关系,路宁公司曾与杨某、邓某乙进行多次的案件诉讼,其他两人也因其他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邓某乙与路宁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其仅仅是承包路宁公司劳务工作,其根本不清楚路宁公司的内部运作及路宁公司与汤江波之间的纠纷内容;证人证言从形式上基本一致,均是打印好由相关证人在上面签名,并不能完全反映该证人真实意愿,路宁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汤江波为了诉讼需要而进行打印,且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的纠纷无相关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汤江波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应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汤江波二审提交的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其相应的申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即使原审法院未予回应,在程序上存在不妥,但并未损害汤江波的实体权利。二审期间,汤江波虽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确认一审提交的《证言》的内容及确认证言上的签名均是四位证人本人所签,但《证言》内容仅是表示汤江波起诉(劳动仲裁)文书所述某期间内的内容属实,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汤江波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路宁公司主张双方自2006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汤江波的入职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汤江波主张其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路宁公司处,本院予以采信。另,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详见本案关联案件(2017)粤01民终7293、72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汤江波诉讼请求确认路宁公司于2013年10月调职降薪行为违法问题。汤江波针上诉主张对2013年10月发生的调职降薪事件一直表示抗议,从未对路宁公司的该行为表示认可,但并未能对此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曾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该诉请属于客观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诉讼请求范畴,并无不当。且汤江波确认调职降薪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10月,其此后一直在安全员的工作岗位上班并领取安全员工资直至离职,应视为对路宁公司调职降薪决定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对汤江波的相应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汤江波诉讼请求路宁公司退回所扣留的个人证件问题。路宁公司不确认有收取汤江波的证件,汤江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8和39,并不能证明路宁公司存在扣留汤江波个人证件的行为,汤江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有关证件交给路宁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汤江波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汤江波诉讼请求的报销款问题。汤江波原审时提交的明细分类帐、收据等均为复印件,二审期间提交的报销单、明细账清单等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均不足以证明路宁公司拖欠报销款的事实。且汤江波就报销款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其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汤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路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