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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继良与被告闻明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良,闻明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190号原告:陈继良,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明朝,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陈继良与被告闻明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明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2924.08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205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500元、公告费5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8时50分,被告驾驶吉J6D4**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鳞字路口东侧将原告陈继良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入长岭县中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臀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5天后,好转出院。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出具乾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闻明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继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请求。闻明朝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乾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枚、门诊收费票据两枚、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一枚、药费汇总单一份,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乾安镇翔字村证明信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30日8时50分,被告驾驶吉J6D4**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鳞字路口东侧将原告陈继良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入长岭县中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臀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5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2924.08元。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出具乾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闻明朝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陈继良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闻明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继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辅助办公室对外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陈继良本次外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继良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护理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陈继良本次外伤误工费为180日。(四)被鉴定人陈继良伤后营养费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陈继良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闻明朝驾驶机动车致原告陈继良造成损害,被告闻明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闻明朝系吉J6D4**号两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被告闻明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80%,原告自负2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之和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明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继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370.42元{(医疗费12924.08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10%)+护理费(120.82元/天×90天)+误工费(180天×113.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000元)}×80%。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闻明朝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4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