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43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方舟水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高晶钒钛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方舟水冷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高晶钒钛汽车板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4民初4351号之一原告:无锡方舟水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14949314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大浮南村3号。法定代表人:周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高晶钒钛汽车板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353637744R,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工业园区B区43号。法定代表人:何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方舟水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高晶钒钛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舟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方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方舟水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60元(此款已由方舟公司预交),由方舟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立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