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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9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之兵等与朱之强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珍,朱之群,朱之华,朱之兵,朱之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9805号原告:彭远珍,女,193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之群,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之华,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之兵,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之强,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远珍、朱之群、朱之华、朱之兵与被告朱之强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彭远珍、朱之群、朱之华、朱之兵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四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远珍、朱之群、朱之华、朱之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交纳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远珍、朱之群、朱之华、朱之兵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