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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案发前住深圳市龙岗区,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日因吸食冰毒被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陆丰市东海镇内湖高速路口旁的加油站向一外号叫“黑鬼”的男子(身份不明)购买冰毒三小袋,然后携带到陆河县河田镇源昌宾馆501房,与吸毒人员彭某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扣出疑似毒品三小袋。经鉴定,三小袋疑似毒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经称重,被查扣的毒品净重为30克。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陆某检公量建[2017]33号量刑建议,建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7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于2017年2月2日被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陆丰市东海镇内湖高速路口旁的加油站向一外号叫“黑鬼”的男子(身份不明)购买冰毒三小袋,然后携带到陆河县河田镇源昌宾馆501房,与吸毒人员彭某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扣出疑似毒品三小袋。经鉴定,三小袋疑似毒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经称重,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为30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日,陆河县公安局在查处吴某某吸毒案中,发现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行为。陆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6日对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17日对其由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经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于2017年2月2日到陆丰市东海镇内湖高速路口旁的加油站向他人购买冰毒,后非法携带冰毒到陆河县河田镇源昌宾馆501房与彭某一起吸食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扣押疑似冰毒三小袋(经称重为净重30克)。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扣押的三小袋疑似毒品检材中均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吴某某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对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的物证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3、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称重笔录》,证实在本案中,经陆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三小袋进行称重,净重30克。4、陆河县公安局陆某公行罚决字[2017]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日陆河县公安局对吴某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2017年2月2日中午11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过来找我玩。中午14时45分左右,吴某某开着黑色的现代轿车来找我,上车后吴某某提议一起去吸食冰毒,让我找个地方,我说好。后来我们开车到河田镇源昌宾馆开了个房间,房间号是501,我在房间内等他,吴某某就返回车内拿冰毒。过了一会,吴某某拿着两瓶矿泉水回到房间,从上衣口袋里拿出装在烟盒里的三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和几根吸管,三包冰毒有两包是大包的,还有一包是小包的,吴某某告诉我几包冰毒总重大约30克。吴某某拿了大约一克冰毒放在锡纸上,把其余的冰毒装好放回上衣口袋里,然后他就用吸管和矿泉水瓶开始制作吸毒工具,我在旁边看着。他先用衣架在矿泉水瓶盖上穿两个孔,然后把吸管插进矿泉水瓶里,把冰毒放在锡纸上面烧,然后用吸管把烧的气体通到矿泉水瓶里的水过滤,我们就用另一根吸管吸食过滤后的气体。我当时就吸食了两三口,我看到吴某某大概吸食了五六口。(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6年11月在深圳龙岗,我开始第一次吸食冰毒。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2017年2月2日中午,在源昌宾馆501房,我从陆丰市东海镇搭车过来陆某河田,准备到彭某家拜年。一到河田,彭某就安排我在源昌宾馆501房休息,我和彭某在源昌宾馆501房里吸住毒品冰毒。吸食冰毒的工具都是彭某提供的,冰毒是我早上从东海买的。我们在50l房里的床头柜上面吸食冰毒,我们各自用一个矿泉水瓶和吸管吸食冰毒。我吸了两三口,彭某也吸了几口,不一会儿就听到有人在外面敲门,我就出去开门。接着公安民警冲进来把我们控制住了。我带了大概28克的冰毒,是用三个透明密封袋装好的,两个大一点的袋子和一个小袋子装的。我拿了大概2克的冰毒出来和彭某一起吸毒。两个大一点的袋子,一个装了大概十几克,另一个装了有十克,还有一个最小的透明密封袋装了大概一克的冰毒。我的冰毒是2017年2月2日在陆丰市东海镇买的。2017年2月1日晚上,我打电话给“八哥”,问他有没有货,我要1000元的冰毒,他说好。2月2日早上9点左右,“八哥”打电话让我中午2点到陆丰市东海镇内湖高速路口旁的一个加油站拿货。中午2点我到约定地点,过了一会接到“黑鬼”的电话,他确定是我后就把几袋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拿给我,然后我拿了1000元给他,他就走了。我购买冰毒是为了给自己吸食的,我因非法持有毒品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扣押我的冰毒时,我的冰毒当时放在烟盒(芙蓉王烟)里面,我把烟盒藏进上衣的口袋里面。后来我们就被现场赶来的民警抓获了,并现场缴获我买来的毒品。现场缴获了我们的吸毒2克,以及我买来的毒品冰毒。当时当着我的面前称重,重量为30克。(四)鉴定意见1、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7]02003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本案中,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陆河县河田镇源昌宾馆501房查获涉毒嫌疑人吴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三小袋,提取检材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D201702003001、D201702003002,D20170200300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陆河县公安局陆河交通警察大队陆河公(交警)检测〔2017〕第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2017年2月2日吴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五)现场勘验笔录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K441523180000201702000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2张及《现场照片》15张,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陆某县河田镇岁宝三街一巷源昌商旅旅馆内。该旅馆为坐南向北的五层楼房,东侧为岁宝三街一巷10号,西侧为一巷20号,北侧为岁宝三街水泥道路。中心现场位于该旅馆的501房。该房内设有一张床、一个木衣柜、一个床头柜、一张梳妆台、一张桌子,且桌上放有一部电视机。重点现场位于该房间木柜旁边的床头柜上。床头柜上有两个矿泉水瓶(插有吸管)和一个袋子,袋子内装有锡纸、打火机、吸管等物品,且装有一烟盒,烟盒内装有三小袋白色疑似毒品的固体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数量共计3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利权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叶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蔚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