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项黎明与被告俞先海、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朱翠萍、王为标、王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黎明,俞先海,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朱翠萍,王为标,王建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633号原告:项黎明,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先海,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83737-9,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星路。法定代表人:王为标。被告: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59320-0,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区经济开发区明星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俞先海。被告:朱翠萍,女,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王为标,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建亚,女,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项黎明与被告俞先海、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朱翠萍、王为标、王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黎明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先海、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朱翠萍、王为标、王建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2385元、利息2075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俞先海、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俞先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6期,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6日,每期还款金额为6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期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方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朱翠萍、王为标、王建亚亦签署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2015年12月1日向俞先海出借60万元,但被告俞先海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直至2016年12月23日止,被告俞先海仅归还本息122400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俞先海、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朱翠萍、王为标、王建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项黎明(乙方)与被告俞先海(甲方)、被告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丙方1)、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丙方2)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自2015年11月26日起,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陆拾万元,用于购材料,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6期。利率按月息1%计算。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6日,还款金额为6000元。……第三条,借款人还款方式为:3、每期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期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愿作为借款人对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人转移借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第十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方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落款处有俞先海、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为标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同时提供被告俞先海、朱翠萍,被告王为标、王建亚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二份,均载明“俞先海于2015年11月26日向出借人借款陆拾万元整,我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俞先海名下农业银行卡中转账60万元的电子回单。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及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自己委托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984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即2016年5月30日之前,已还清六期利息,但未归还本金;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后截止2016年12月23日共计支付款项86400元,逾期共计205天。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了认定并留卷佐证。庭前,本院与被告俞先海电话联系,其称自己与原告已达成初步调解意见,但直至本案宣判前,原被告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逾期偿还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本金5723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已明显超过24%上限,现原告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合计20751元。因被告朱翠萍、王为标、王建亚、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均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五被告应当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包含律师费用,故被告俞先海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9840元。被告俞先海、朱翠萍、王为标、王建亚、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先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项黎明借款本金572385元及利息20751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572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俞先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项黎明律师费29840元;三、被告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朱翠萍、王为标、王建亚对被告俞先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24元,减半收取4762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俞先海、盐城同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鼎达机械有限公司、朱翠萍、王为标、王建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