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瑞财与徐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财,徐荣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675号原告谢瑞财,女,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徐荣茂,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谢瑞财诉与被告徐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瑞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财诉称,2016年5月30日,被告徐荣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上述事实有被告徐荣茂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而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荣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荣茂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谢瑞财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徐荣茂确认《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原告谢瑞财与被告徐荣茂在《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也未载明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荣茂确认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是原件,具有真实性,被告徐荣茂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借条》1份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徐荣茂向原告谢瑞财借款10000元,有被告徐荣茂确认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荣茂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徐荣茂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荣茂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荣茂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即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荣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瑞财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芳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