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小春与重庆市潼南区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春,重庆市潼南区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656号原告:何小春,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远育,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何小春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被告龙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远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退还已付购房款16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35000元(该违约金以166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8月22日起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某某某某XX栋X-X-X号住房一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分期支付了购房款。后因被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遂于2014年8月16日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22日前办理房产证。未办理好房产证原告有权要求退房退款,超出期限被告每天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办理房产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龙典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依照合同约定,龙典公司应当在原告接房后三年内办理好房地产权证。至今,办证期限并未届满,且龙典公司已经按照遗留问题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好房地产权证。故龙典公司不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典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龙典公司(当时企业名称为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龙典公司)预购了其在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开发的“某某某某”房屋并于同日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元。同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田塘新居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原潼南县塘坝镇“某某某某”XX栋X单元第X层X号住宅一套(现房),建筑面积约为79.50平方米(最终以房管部门测定为准);该房屋总价款为216000元,建筑面积单价为2716.9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签署该合同时交付房款101000元,余款115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时间为接房后三年内。此外,双方还对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交房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00000元。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何小春所购买的某某某某XX-X-X-X号住房,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预吊50000元,于甲方办理好房产证之日付清。并且甲方承诺乙方所购买的该套房屋土地性质为大产权,即出让地。如甲方不是办理大产权房,甲方承诺乙方有权退房退还所购房款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的50%付赔偿金给乙方;甲方承诺三年内办理好乙方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如甲方三年之内即2016年8月22日前,未办理好房产证乙方有权要求退房退款,超出期限甲方每天按乙方已付房款的1‰付违约金给乙方”。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又向被告支付了房款65000元。随后,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的钥匙及天然气户口本等亦在当天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5月,重庆市原潼南县人民政府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一是同意将“某某某某”5.16亩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纳入房地产遗留问题处置范畴……。四是开发企业和购房户缴清相关税费后,各联合审批部门在联合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县国土房管部门将产权证办给各购房户。五是由塘坝镇政府负责做好群众的稳控工作,并牵头协调各联合审批部门在本年度8月底前完结该宗地房屋办证业务。2016年2月17日,潼南区国土房管局房地产权籍科对“某某某某”房屋办证按照遗留问题进行了初审。随后,重庆市潼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局、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相继进行了审批。2016年12月7日,“某某某某”房屋办证按照遗留问题审批完毕。2017年1月,潼南区国土房管部门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在该证书上载明:权利人:何小春;坐落:潼南区塘坝镇某某新街X号X幢X-X-X;权利性质:出让;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经本院核实,该证书上房屋坐落位置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屋位置一致,系同一套房屋。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田塘新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欠条、收条、房屋交付明细、会议纪要、历史遗留问题审批表、不动产权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否支持?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尽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其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按照遗留问题通过了层层审批,获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故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办证的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前,但被告为履行此义务已在2015年5月就通过了政府会议纪要按照遗留问题处理,且在2016年2月就将按遗留问题处理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交了房地产主管部门,并获得了初步审批。因此,该时间节点应视为被告已向办证部门提供了齐全的办证资料,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登记受理单”。故可认定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履行了办证义务,不构成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且被告现已为原告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故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何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韦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