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秀芝与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芝,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522号原告张秀芝。委托代理人陈龙,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秀芝诉被告达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达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芝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滨河御园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泾渭开发区泾渭一路16号滨河御园3号楼1单元16层B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单价为3100元/平方米,总价为372000元,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该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规定正式合同签订日,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保留认购房屋,期间不得再与他人签订该房和约,否则视为出卖人违约;该协议自签署之日即时生效,在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购房协议终止。该购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372000元,但因项目尚处在审批阶段,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日期未明确约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标的房产仍未竣工,无法交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滨河御园购房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72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1年8月19日起,以37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达昌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房子已经卖给别人,和原告协商新盖的房随便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滨河御园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泾渭开发区泾渭一路16号滨河御园3号楼1单元16层B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单价为3100元/平方米,总价为372000元,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该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规定正式合同签订日,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保留认购房屋,期间不得再与他人签订该房和约,否则视为出卖人违约;该协议自签署之日即时生效,在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购房协议终止。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购房款人民币372000元,为此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原、被告签订上述购房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协议所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取得了商品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延期至2015年11月20日,该证预售许可范围包含了原告所购买的被告开发建设的上述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滨河御园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时被告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已经取得购房协议约定的所涉房屋的房屋预售许可证,且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前,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解除该购房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购房协议解除后,被告依法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7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予以认可,因原告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8月20日,对原告主张以3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秀芝与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滨河御园购房协议》;二、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付张秀芝购房款人民币372000元;并赔偿张秀芝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7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张秀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且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张秀芝。张秀芝已预交的8810元,本院退付4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