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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宁县巴德士油漆店与李烈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巴德士油漆店,李烈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91号原告:武宁县巴德士油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号-1。经营者:施旦爱,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李烈宁,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巴德士油漆店与被告李烈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施旦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烈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宁县巴德士油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款4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7月,被告在乡镇(武宁县澧溪镇)一级经营巴德士油漆业务,并从原告处赊购油漆。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45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李烈宁未作答辩,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油漆。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油漆款45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依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油漆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属实,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烈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巴德士油漆店油漆款4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烈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以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