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峰与竭玉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竭玉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744号原告:高峰,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南王村陶家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竭玉臣,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广富村*组。原告高峰与被告竭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竭玉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竭玉臣立即偿还7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竭玉臣在我处借款7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由竭玉臣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竭玉臣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竭玉臣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竭玉臣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对高峰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高峰提交的借据进行质证,应视为竭玉臣放弃抗辩权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高峰提供的证据(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基此,可以认定高峰、竭玉臣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竭玉臣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即如期偿还借款,高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竭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峰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竭玉臣负担,邮寄送达费168.00元,由竭玉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