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XX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3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兵,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XX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兵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四村桥头士多门口与被害人欧某等人玩扑克牌。期间因欧某向XX兵索要20元,双方发生争执。XX兵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中拿出一把菜刀将欧某头面部、左上臂多处砍伤(经鉴定,欧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民警在巡逻盘查时发现XX兵,并将其抓获。归案后,XX兵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XX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XX兵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XX兵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永祥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