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高州市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户籍所在地: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振健,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严防、罗振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实际控制下的高州市华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市兴建楼盘“鸿祯苑”,并雇佣了被害人王某2等数十名工人进行施工。后李某因出现资金困难开始拖欠王某2、孙某等84名工人工资共计1905849.41元,导致工人们到本市相关部门上访,并有工人扬言自杀。在此情况下,高州市人社局劳动监察股于2016年12月22日对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工人工资,但直至2017年1月9日,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高州市人社局劳动监察股于2017年1月17日对李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立即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但李某直至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前仍不支付。2017年1月17日,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但李某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在指定时间到相关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问话配合解决问题,导致工人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案发后李某家属支付了所欠的全部工资,取得工人们的谅解。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2、我已经支付清工人的全部工资,得到了工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支付工人工资,已经履行完毕。3、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实际控制下的高州市华厦实业有限公司在高州市兴建楼盘“鸿祯苑”,并雇佣了被害人王某2等数十名工人进行施工。后李某因出现资金困难开始拖欠王某2、孙某等84名工人工资共计1905849.41元,导致工人们到高州市相关部门上访,并有工人扬言自杀。在此情况下,高州市人社局劳动监察股于2016年12月22日对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工人工资,但直至2017年1月9日,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高州市人社局劳动监察股于2017年1月17日对李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立即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但李某直至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前仍不支付。2017年1月17日,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但李某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在指定时间到相关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问话配合解决问题,导致工人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案发后,在2017年2月23日前,李某的家属支付了所欠的全部工资,并取得工人们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7日移送,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侦查,于2017年1月23日将李某传唤到案将其抓获,并于2017年1月24日对其刑事拘留。(二)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66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李某2于1989年8月20日出生;徐某于1964年3月6日出生;周某于1961年12月10日出生;文某1于1964年11月11日出生。(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李某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四)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李某所犯罪行在当地引起公愤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不予羁押可能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社会危险性情形。(五)高州市信访事项转送情况告知书:证实高州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已于2016年12月30日将鸿祯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访材料转送给高州市人社局、高州市住建局调查处理。(六)《关于鸿祯苑入区工程项目经济合同纠纷情况的汇报》:证实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书面形式陈述《关于鸿祯苑入区工程项目经济合同纠纷情况的汇报》。(七)垫付工人工资协议书5份:证实1、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7年1月10日代高州市华某事业有限公司垫支鸿祯苑A区水工班组(王某2班组)33人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20万元;2、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7年1月11日代高州市华某事业有限公司垫支鸿祯苑A区项目工程铁工班组1何某1班组)4人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30万元;3、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7年1月11日代高州市华某事业有限公司垫支鸿祯苑八区项目工程外排班组(李某1班组)5人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30万元;4、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7年1月11日代高州市华某事业有限公司垫支鸿祯苑A区项目工程木工班组1孙某班组)35人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70万元;5、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7年1月12日代高州市华某事业有限公司垫支鸿祯苑A区项目工程混凝土班组(龚某1班组)7人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39万元。附被拖欠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代领工资的责任保证书、担保书、工资表等情况。(八)财产查询资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高州高新支行查询到高州市华某事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在该行开立账号为44×××50的交易流水账单一张。(九)相关银行的查询记录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某、孙某、李某2、车某、张某2、李某3、李某4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工行、农某等银行的资金及交易明细。(十)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材料[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办案过程;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高州市信访局转送的工人信访投诉案件;人社局信访案件处理表;张某1、唐某、何某1、王某1、龚某1、李某1、孙某、江某等询问笔录8份:被投诉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人的询问笔录;孙某班组提供的班组工人借支表(工资表)、工程结算书;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龚某1、何某1、孙某三人的协议书(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李某拖欠工人工资相关情况的反映,高州市华廈实业有限公司截至到2017年1月17日,共拖欠王某2等84人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1905849.41元(总额5795849.41元,其中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垫付389万元)。(十一)协议书:证实2017年1月10日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与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垫资协议,由建总公司为华某实业垫付400万元工资,月利率3%。(十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两份)(高人社改令字[2016]1222号、高人社改令字[2017]16号)及送达回执:证实2016年12月22日,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就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进行整改;2017年1月17日,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前就拖欠高州市鸿祯苑A区建设工地工人工资的问题进行整改。(十三)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整改回复书:证实鸿祯苑入区项目截止2017年1月4日拖欠各班组的工人工资数为579.584941万元。(十四)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作责任书;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某1、林某4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某1、林某4凤与文某1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李某与文某1的协议书;文某1、周某、梅某与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书:证实相关单位及个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及内容。(十五)调解协议书、垫付工资协议书:证实为解决鸿祯苑项目合同纠纷而由高州市住建局组织多部门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鸿祯苑A区承包方2017年春节前所需要支付人工及材料费为889922.85元。(十六)孙某与高州市华某实业公司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结算清单、木工班工资表等复印件一批:证实相关协议及结算情况。(十七)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工行的资信证明书、公司的章程、股权转让合同:证实该公司相关情况。(十八)被拖欠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代领工资的责任保证书、担保书、工资表复印件、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现场领取工人工资照片、鸿祯苑A区工程各班组工程款、员工谅解书及被拖欠工资领取表、工人委托材料、证明等:证实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将鸿祯苑A区各班组的工资(合计1905849.41元)全部支付给工人,工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2(女,27岁,系高州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我从2016年12月9日开始在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公司鸿祯苑楼盘销售。2017年1月10日许,高州市建总拿钱来我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时(发放了389万元现金)我才知道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事。我不知道公司有多少个包工头。我负责销售的楼盘没有销售许可证。公司现有三份股东(其中父亲李某占60%股份,母亲车某占30%股份,我本人占10%股份)。公司主要由我父亲(李某负责),我母亲(车某)不参与公司事务。(二)证人徐某(男,53岁,系高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李某是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执行人。2016年5月,我代表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定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注明我所在的公司具体负责的工作有:由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金,我所在公司承建,负责整个楼盘建设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案件监督,我所在公司收取相关管理费及代收税款(但李某未交付过管理费、税款给我公司)。之后,我公司再将鸿祯苑A区楼盘建设返包给李某,并鉴定有工程施工合作责任书,责任书要求李某服从我所在公司对工程建设的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而鸿祯苑楼盘的工人和材料都是由李某自行组织安排及购买,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某负责,我公司只是派技术管理人员到场进行施工监督管理。直到2016年3月包工头文某1釆取极端方式讨工程款和押金,我才知道李某将鸿祯苑A区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了。我代表我公司在高州市信访局办公室协调处理时,李某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欠木工班组工程款(包括所欠工人工资235万元人民币)的工作。当时有住建局、信访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场,并且李某在结算书上写有承诺,本人作为见证人签名。李某在2016年12月25日兑现了65万元人民币后就不再兑现了,直到2017年1月17日李某都没再兑现。我是在2016年11月份才知道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拖欠工人工资一事,为稳定工人情绪,我所在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至1月11日自行垫付了389万工人工资。这些都有工人领取工资的明细表作证,而且发放工人工资现场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石仔岭街道办工作人员、石仔岭派出所民警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现场作证。(三)证人江某(男,46岁,系高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副经理)的证言: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与林某2、林某3签订过总承包合同,2015年5月又与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鸿祯苑A区存在重复签总承包合同的情况。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组织工人进入鸿祯苑A区施工。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将鸿祯苑入区工程款支付给李某,所有款项没有经过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高州市建筑总公司知悉李某拖欠款项的情况后,立即督促李某筹集资金进行偿还。(四)证人周某(男,56岁,鸿祯苑A区楼盘建设施工方之一)的证言:我与文某1、梅某三人于2015年3月份起带了三个班组(分别是龚某1、何某1、孙某)来到高州市鸿祯苑A区楼盘工地务工。当时文某1与林某1、林某4凤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我们当时承包的工程是劳务分包(包括模板、捣制、内墙、砌砖等工作)。我们三人分包后向林某4凤、林某1交了150万的劳务保证金,林某4凤、林某1也出资250万,共40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一并由林某1交给了李某。当我们三人带领班组完成了全楼盘的三层主体后,要求林某4凤退还我们15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李某则以我们三人资金不足为借口,没有正常退还250万元的保证金给林某4凤,林某4凤也没有正常退还150万元劳务保证金给我们三人。2016年2月1日,李某则私自将我们三人的150万元劳务保证金以工资的名义发给龚某1、何某1、孙某三个带班组的工人,同时李某直接与龚某1、何某1、孙某三人私自签订协议,单方终止了我与林某4凤的合同,导致我们无法正常施工,也无法正常追讨劳务保证金。李某单方终止了我与林某4凤的合同后,我们三人要求李某退还我们三人的工程款和保证金。2016年3月16日由高州住建、高州建总、总包方、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代表进行了协商,一致同意等工程总结算单出来后,再由总包方或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我们三人工程款和保证金。2016年4月27日经核算,鸿祯苑A区实欠我们三人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307万多元。2016年5月7日,经过多方协商,总包方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6月30日分别支付齐我们三人的工程款和保证金67万元和230多万元费用。但一直到2016年11月份止,我们三人只收到李某支付的28万多元,其余的钱一直没有收到李某或林某4凤支付的相关费用。(五)证人文某1(男,52岁,鸿祯苑A区楼盘建设施工方之一)的证言:我与周某、梅某合伙负责劳务分包的工作,组织工人到施工工地施工。我们是在2015年3月23日正式进入高州市鸿祯苑楼盘工作的。我是与林某1、林某4凤两人合作的,他们是高州市鸿祯苑楼盘总包,即是负责包工包料建设高州市鸿祯苑楼盘。我与林某1、林某4凤签有合同,我们进场后,向林某1、林某4凤交了150万元保证金。高州市鸿祯苑楼盘是高州市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工程,是高州市建总承建。高州市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2,实际操控人是李某。直至2016年1月份,我们完成了基础工程,后来李某以我们(劳务承包方)资金不足为由,单方终止合同,不让我们继续施工。为此,我们要求总包方退还合同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劳务补偿款共约337万元。但总承包方严重违约,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拒不支付。后来我多方投诉、反复申诉都没法取回工钱。2016年5月7日,中包方、总包方、在高州市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开会协调,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劳务补偿协议书》等。明确了归还时间、方式和处罚办法。然而经过了几个月,数十次的追问,至今他们才给了二十八万元。2016年,我在高州市鸿祯苑楼盘,爬过5次工地吊塔,扬言要自杀,目的就是要李某还我余款,当时有很多部门到现场对我进行劝解。后多部门的协调下,李某跟我们签过多份协议书,但最后都没有还钱。三、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张某1(男,系鸿祯苑建筑工地砌砖工人)的陈述:我是王某2班组的工人,从事砌砖工作,王某1是我们的带班。我和王某2达成口头协议,平时由王某2或者王某1给我结算,截止到2017年1月9日,我从王某2、王某1手里领取了21500元。王某2、王某1还拖欠我约60000元。我向他们追讨过工资,但王某2、王某1说李某没有给他们结算,没有钱支付给我。(二)被害人唐某(男,系鸿祯苑建筑工地抹灰工人)的陈述:我是王某2、王某1水工班组的抹灰工人,王某1是我们的带班。我和王某1达成了口头协议,平时由王某1给我们结算。截止到2017年1月9日,我每个月从王某1手里领取了3000元生活费。王某1还拖欠我约10万元左右。我向王某1追讨过,王某1说李某没有给他结算,没有钱支付给我。(三)被害人何某1(男,系鸿祯苑建筑工地制扎钢筋班组工头)的陈述:我从2016年3月进入鸿祯苑A区建筑工地工作,文某1承包鸿祯苑A区工程后,再分包制扎钢筋工程给我。我是带工人带资进场施工的,包工不包料。文某1离开后,我和李某以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签订合同继续做制扎钢筋工作,后我从李某手上领取了100.5万元。还拖欠我们工人工资46.15万元,到了2016年12月底,李某又付了余下工资的30万元,还拖欠我们工人工资16万多元。直至2017年1月份,在高州市劳动局和其他部门的共同处理下,才将工资的尾数16万多元的工人工资发给我们。(四)被害人王某1(男,系鸿祯苑建筑工地水工班组工头)的陈述:我父亲王某2和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带我进入鸿祯苑八区工作的,水工班组由我带班。我是带资带工人进场施工的,包工不包料。张某3、陈某1、张某4、陈某2等30人都是我的工人。至今我都没有领取过任何工程进度款。李某欠我21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我垫付工人的100万元)。砌砖班工人的工钱每个月都准时支付70%的工程量工资,抹灰班工人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还没有支付,目前他们每人每个月只是领到3000元生活费,他们的工钱都是由我一人支付的。等李某支付工程款到位,我才有办法解决工人的待遇。(五)被害人王某2(男,系鸿祯苑建筑工地砌砖及刮墙灰组工头)的陈述:我于2016年3月份开始带了20多个工人进鸿祯苑砌砖,到了7月底我又带了20多个人进场刮墙灰,一共有40多个工人在鸿祯苑工作。到了去年11月份,我们按工程的进度盖好了28层,并做完了相应的工程之后去找李某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为210万元(包括我应付给工人的工资、工程的利润、自带的设备钱),但我们等了一个月左右,李某还是没钱给我们。经过相关部门的介入后,2017年1月28日李某付给我120万元,2017年2月21日左右高州市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又付给我78万元,到目前为止,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还欠我10万元左右。我和我班组的工人曾在2017年3月份写过谅解书给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我也知道李某是没钱的,我谅解他。(六)被害人龚某1(男,系鸿祯苑建筑工地捣制混凝土班组工头)的陈述:我从2015年4月进入鸿祯苑A区建筑工地工作,文某1承包鸿祯苑A区工程后,再分包捣制混凝土工程给我。我是带生活费带工人进场施工的,包工不包料。文某1离开后,李某以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和我签订合同继续做捣制混凝土工作。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我从李某手上领取了12万元。他还欠44万元。我工人的伙食费是我承担的,至今为止我支付了至少77000元费用给工人,还拖欠工人40万元左右,我需要等李某支付工程款到位,我才有办法解决工人的待遇。王某4、张某5、邓某、文某2等11人都是我的工人。(七)被害人李某1(男,系鸿祯苑建筑工地扣件式钢管脚手架班组工头)的陈述:2015年12月,文某1带我进入鸿祯苑A区建筑工地工作,我从事排栅工作。黄某1、莫某、莫春联、黄某2、黄凭昌等13人都是我的工人。截止到2016年12月止,李某共支付进度款61万元,还欠70万元左右,李某支付我61万元进度款,一部分用来支付材料费、装运费,其它的用来支付工人生活费,现还欠工人工资45万元左右。我多次向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代表李某追问工钱,李某和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11月30日分别向我作出保证,但都没有兑现。等李某支付工程款到位,我才有办法解决工人的待遇。2016年年尾经高州市劳动局介入后收回30万元,剩下是2017年2月底收回了15万元,一共收回45万元,我班组工人全部领到了工资,我已写出谅解书,对李某还我工钱后,我代表所有班组工人谅解李某的欠薪行为,表示不追究他法律责任。(八)被害人孙某(男,系鸿祯苑建筑工地木工班组工头)的陈述:2015年4月份左右,我和龚某1、何某1三个工头跟着文某1到高州市承包高州市鸿祯苑楼盘A区的建筑工程,当时文某1是负责劳务总包,我负责木工、龚某1负责浇灌混凝土、何某1负责扎钢筋。后来文某1退场,我们三个就继续做,做好A区的28层再一起结算工钱给我们。但当我们建好28层后,李某欠我们270万元左右工钱没有给,因此我的工人多次叫我支付工资,我没有领到工钱,就多次催促李某,但李某没有按合同支付,后在多部门协调下,2016年12月23日李某支付我们65万元工钱,又在2017年1月11日,我们领回170万元,分别发给每个工人手中,至2017年1月11日我已经全部还清所有工人的工钱,李某还欠我个人的30多万元。(九)被害人彭某(男,经营建筑脚手架租赁生意)的陈述:2015年初鸿祯苑楼盘开始施工时就开始租赁我的脚手架,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截止2017年2月份,鸿祯苑楼盘共欠我的租金及劳务费19万多元。我随其他工头向鸿祯苑楼盘领回该楼盘欠我的19万多元,我也表示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工程进度,鸿祯苑楼盘的老板李某已付清租金,但由于该楼盘还没有完全竣工,后期还要继续建设,所以后面还要继续租我的脚手架使用,这部分要等竣工后才结算。四、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就是由梁倍滔、杨某、邱某三人成立的公司,并且现鸿祯苑A区的地皮就是梁倍滔等三人之前已购买所得。我是于2013年4月份通过收购的形式,将梁倍滔等三人的全部股份及公司名下物业购买过来,当时是以2520万元向梁倍滔等人全部购买。我当时一共支付了1352万元给梁倍滔等人,直到现在还欠梁倍滔等人约1168万元。我于2013年4月份在高州市工商管理局进行了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变更后我、车某、李某2是公司的股东,我持股比例为60%、车某持股比例为30%,李某2持股比例为10%,李某2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而我是公司的实际执行人,公司的大小事都是由我做主的。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是1380万元。公司名下开设的帐户名称是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在高州市农业银行高新支行开设的。公司账户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就没有怎么使用了的,因为与前股东打官司,法院当时对该账户进行查封了。后来我先是使用自己在建行、中行、农行等的银行账户,后来就主要我女儿李晓敏的银行的账户,其中她在农行开设的账户就交到我手中由我使用。鸿祯苑A区的地皮已经作过抵押,于2013年下半年,在高州市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将该地皮抵押给银行后,我在该银行贷款了2300多万元出来作为鸿祯苑A区的楼盘作为开发。我之前用在高州市木林处的房产在中国银行高州支行进行贷款900万元,我当时就是用这贷出的900万元加上自己自有的100多万元,一共一千多万元向前股东购买了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资产,在抵押地皮向农行贷款后又从贷款中支付了300多万给公司前股东(合计支付给前股东1352万元),在农行贷出的2000多万元我用其中的900万元还了中国银行的900万元贷款,还贷后中国银行不肯再进行贷款,我的资金就只剩下1100万元左右,我拿该1100万元都投入到鸿祯苑的基建中。当时高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账上没有任何资金,但在我个人银行账户上有300万元左右,我一共是1400万元左右用于开发建设鸿祯苑。我在2015年3月份开始将建设工程外包的,第一个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就是林某1、林某4凤。我的公司收过林某1、林某4凤的400万元合同保证金,至于文某1的合同保证金,我公司没有收过。该合同保证金可以用于欠工人工薪和材料款。2016年2月份支付过200万元左右给文某1后,文某1上吊塔闹事,林某4凤、林某1与文某1结算,结算出工程款157万元、合同保证金150万元,共300多万元。后来在2016年5月份至12月前我公司支付给文某129.6万元(含1.6万元借款),到2017年1月22日上午,我通过以借款的形式,再次向高州建总借资157万元,来支付文何建的工程款,并向高州建总写了借款协议书。2017年1月23日上午,我通过请款令,同意建总直接支付文何建的工程款。我一共支付186.6万多元给文某1,已经超支了29.6万元工程款;同时林某1、林某4凤尚欠文某1押金150万元。文某1是因为资金断裂无法完成,所以我才直接与孙某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孙某等人也是带资进场的。孙某等人在2016年11月30日将鸿祯苑入区工程按合同建好了。我的工程师与孙某等人结算,算出欠孙某班组253多万元、欠铁工班组I45万元、欠捣制班组53万元,一共450万元左右。当时在我支付了铁工班组100万元、支付了捣制班组10万元后我表示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全部欠款,因此引发双方剧烈纠纷,工人上访。经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协调下,我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孙某班组253多万元的欠款。在12月22日,高州市劳动监察部门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给我公司,要求在2016年12月30日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到了12月23日我支付了65万元给孙某班组。到了12月30日,我没有再支付过任何钱给他们。因我无法按时支付剩下欠款,孙某班组的工人又进行上访,后经有关部门的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在2017年1月5日至9日支付清孙某班组的所有欠款。到了2017年1月10日至12日,我在建总的借款下支付了389万元给孙某等人,就还欠孙某工程款约40万元,欠铁工班工程款16万多元、欠捣制班工程款5万元。所欠的孙某等人班组的工程款中包括了机械费、材料费、工程利润、工人工资、管理费。五、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图两张、现场照片:证实高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7年1月20日16时49分至17时49分,对在高州市高凉西路鸿祯苑A区工程区发生的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高州市高凉西路鸿祯苑建筑楼盘,现场东面是居民住宅区,南面是居民住宅区,西面是和信家具城,北面是高凉西路。对现场进行搜索,未发现可疑物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条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坦白认罪,在归案后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支付清所拖欠劳动者的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因欠薪所造成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全面化解;故应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柯 静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