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大冶市龙腾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大冶市龙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509号原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闽港台投资区。法定代表人许天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龙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岩峰村旧小学内。法定代表人林忠水,经理。原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市龙腾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冶市龙腾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13340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大冶市龙腾包装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纸板报价表》,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纸板,并对数量、规格、单价、交货方式及地点、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如实履行其交��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3402.9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署了一份《对账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大冶市龙腾包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大冶市龙腾包装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述诉称事实由其所举证据予以了充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各自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对账单》充分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履约后其违约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龙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3340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大冶市龙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中审 判 员 蒋正炎人民陪审员 严国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沙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三、纸板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纸板报价表》,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纸板,并对数量、规格、单价、交货方式及地点、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证据四、送货单若干,证明原告依约从2016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8日止如实履行了交付纸板义务。证据五、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3402.9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大冶市龙腾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