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孙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孙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067号原告:张某1,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骞,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孙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辰区绿泊庭苑21-2别墅属于被继承人张彦琪的一半财产由二原告平均继承;2.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张彦琪名下的津N×××××路虎揽胜、津B×××××依维柯、津N×××××全顺、被告名下津K×××××奔驰共四部车辆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一半财产由二原告平均继承;3.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的一块劳士力手表、一台苹果6手机由二原告平均继承;4.请求判令滨州市成瑞商贸有限公司属于被继承人的一半股权由二原告平均继承;5.判令被告将被继承人的身份证给付二原告;6.保函费由被告承担;7.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彦琪于2004年2月17日与二原告的生母白玉芬离婚后与被告孙某再婚。2016年1月3日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一份,2016年2月5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二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其父张彦琪的遗产。诉请中的财产根据登记,可确定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二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对于诉请之外的其余遗产,二原告在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孙某辩称:1、北辰区绿泊庭苑21-2房屋系用孙某变卖婚前房产交纳的首付款888391元,余款从农业银行按揭贷款204万元购买。而后,用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资金977854.26元进行还贷,该房屋扣除原告交纳的首付款及公司出资后房屋的增殖部分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可以由二原告继承;2、张彦琪名下的津N×××××路虎揽胜、津B×××××江铃全顺、津N×××××依维柯三部汽车也系张彦琪使用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公司的资金购买,并计入公司固定资产,虽然权属登记在张彦琪名下,但实际为该公司所有,不得作为张彦琪的遗产处理;3、被告同意依遗嘱分配滨州市成瑞商贸有限公司股份;4、关于张彦琪劳力士手表问题,因被继承人张彦琪欠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公司债务533807.31元,应先将债务清算完毕再进行遗产分割;5、张彦琪的手机、身份证被告还有他用,暂时不能给付二原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张彦琪死亡证明、遗嘱、离婚证、结婚证、北辰区铁东北路与滦河道交口东北侧绿泊庭苑21-2房屋(以下简称:绿泊庭苑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车发票、完税凭证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吴晓芹证明,因吴晓芹未出庭,又系被告的员工,故对吴晓芹证明被告变卖婚前财产交纳绿泊庭苑房屋首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购买绿泊庭苑房屋系由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公司资金还贷,属于张彦琪欠公司债务的证据,因张彦琪系公司出资人,其从公司支出资金的性质,因未明确为借款,故对被告主张购房贷款由该公司偿还系张彦琪欠该公司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购买车辆的会计资料,因车辆属于登记动产,以登记确认该动产所有权,故车辆登记在张彦琪名下即视为张彦琪所有。对于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书》因系被告单方委托、制作,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大众津N×××××车辆会计资料,因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不作评论。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二原告系被继承人张彦琪与前妻白玉芬所生之子。张彦琪与白玉芬于2004年2月17日离婚。被告孙某与被继承人张彦琪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张彦琪于2016年2月5日因病去世。2016年1月3日被继承人张彦琪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立遗嘱人张彦琪,遗嘱受益人张某1、张某2、孙某。张彦琪因身体状况不佳,为防止日后出现家庭纠纷,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立此遗嘱。一、由张彦琪作为股东的山东省惠民县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6个别人挂名,但实际股东均为张彦琪公司和企业等,因所有权属于张彦琪与孙某共有,故其中一半份额属本人遗产,在本人去世后全部七个单位的一半股份归张某1、张某2平均持有。本人去世后三年之内,以上公司由孙某经营,张某1、张某2不直接参与经营,但享有股东权利。每年正常享受分红。二原告生母白玉芬不得插手公司事务。二、位于北辰区绿泊庭苑孙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及天津市宝坻区房产(刘伟)名下的房屋均属于张彦琪与孙某共同财产,在本人去世后,其中属于本人的一半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均归张某1、张某2平均继承;三、除上述列举以外的,本人的其他遗产归张某1、张某2平均继承;四、本遗嘱内容完全系个人意愿,他人无权干涉;五、本遗嘱委托张彦军代为执行;六、本遗嘱是本人最终意思表示,若其他任何遗嘱与本遗嘱意思相反相违背的均为无效。被继承人张彦琪与孙某的共同财产有:1、孙某名下绿泊庭苑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3月24日购买。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孙某买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贷款204万元。双方商订该房屋现值600万元。2、被继承人张彦琪名下的津N×××××路虎揽胜汽车于2013年11月12日购买,花费1776000元,购买人、纳税人均登记为张彦琪。现双方认定该车现值100万元。津B×××××江铃全顺汽车于2012年3月13日购买,花费146000元,该车登记在张彦琪名下。现双方认定该车现值5万元。津N×××××依维柯汽车于2012年10月9日购买,花费95900元,登记在张彦琪名下,现双方认定该车辆现值5万元。被告孙某名下津K×××××奔驰汽车于2010年8月初次登记,二原告认为现值30万元,被告认为该车现值17-8万元,二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述价值处理。3、被继承人张彦琪劳士力手表一块原被告认定该现值20万元,原告称被继承人张彦琪有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被告认为张彦琪的手机不是该型号。4、滨州市成瑞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在孙某名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3万元,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双方对该公司股权处理无争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每人25%的股份。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张彦琪遗嘱中明确孙某名下绿泊庭苑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原被告双方商定现价值600万元,该房屋价值的50%应由二原告继承,每人分得25%份额。对于张彦琪名下三辆汽车及孙某名下的汽车,因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以登记确认其所有权,故对四部汽车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价值的50%由二原告各继承25%。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手表及手机问题,因张彦琪的遗嘱中明确除上述列举以外的本人的其他遗产归张某1、张某2平均继承,故该物品应由二原告继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的具体型号,现该物品在被告处保管,该物品归被告为宜,被告应根据双方商订价格给予二原告相应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身份证问题,因身份证不属于遗产,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的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名下北辰区绿泊庭苑21-2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某2、张某1北辰区绿泊庭苑21-2房屋继承折价款每人150万元。二、孙某名下北辰区绿泊庭苑21-2房屋自2016年2月5日以后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50%由原告张某1、张某2各负责偿还25%。三、被继承人张彦琪名下的津N×××××路虎揽胜汽车、津B×××××江铃全顺汽车、津N×××××依维柯汽车、被告孙某名下津K×××××奔驰汽车,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四辆汽车的继承折价款每人32万元。四、滨州市成瑞商贸有限公司中的50%股份,由原告张某1张某2各继承25%。五、被继承人张彦琪名下的劳力士手表及手机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每人继承劳力士手表折价款10万元,并给付二原告每人继承手机的折价款5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七、综上,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每人继承款1920500元,共计3841000元。案件受理费412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293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1578元,由原告张某2负担11578元,由被告孙某担负23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用折价、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