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余海水、吕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余海水,吕国仙,余运福,陈梅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6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风险经理。被告:余海水,男,1951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吕国仙,女,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运福,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陈梅园,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诉被告余海水、吕国仙、余运福、陈梅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委托代理人毛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水、吕国仙、余运福、陈梅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海水、吕国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696.30元,并承担截止至2017年1月9日在借款执行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以及复利共计84.33元;2、被告余运福、陈梅园对上述所有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支付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余海水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作为借贷人向被告余海水提供借款,金额为30,000元,放款途径为被告余海水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此期限内向被告余海水提供借款,被告余海水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一年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号,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便向被告余海水的银行卡发放了借款,被告余海水也正常循环使用了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陈梅园仍欠原告本金24,696.30元及相应利息84.33元。被告吕国仙系被告余海水的妻子,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余运福、陈梅园系该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避而不见。被告余海水、吕国仙、余运福、陈梅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提出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额度30,000元的申请;4、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陈梅园、余海水、余运福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5、农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贷款合同关系,且由被告余运福、陈梅园为被告余海水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6、被告余海水银行卡及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农行卡发放了贷款3万元;7、欠息证明及贷记卡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免息还款期及罚息和滞纳金收取说明,证明被告余海水欠本金24,696.30元,利息84.33元,合计24,780.63元。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被告余海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海水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余海水与被告吕国仙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承担债务。被告余运福、陈梅园作为借款承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水、吕国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696.30及利息84.33元(该84.33元利息是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余运福、陈梅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余海水、吕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诗强人民陪审员 邹传华人民陪审员 官昌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