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83杨士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3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士海,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杨士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士海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士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士海与程某(已判刑)经预谋,携带刀具、手电筒、绳子、电击棍等工具,于2002年12月24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镀膜彩印厂,蒙面后踢门进入该厂业主被害人时某、华某夫妇卧室,对被害人时某、华某捆绑、语言威胁,并用刀致伤被害人时某腹部、腿部,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及金项链1条。被害人时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杨士海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程某处查获、扣押赃款人民币1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士海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士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时某、华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邹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士海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士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士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士海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并致被害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杨士海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士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士海向被害人时某、华某退赔人民币86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乾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