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熊伟明与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明,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82民初379号原告:熊伟明,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众磊公司连州分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镇星河路1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柏忠,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众磊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航云南街178号自编A栋114房。法定代表人:宁健红。本院在审理原告熊伟明诉被告广州众磊公司连州分公司、广州众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在开庭审理后,以证据不足、本案的被告主体应当为刘柏忠个人,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伟明在开庭审理后,以证据不足、本案的被告主体应当为刘柏忠个人,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伟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熊伟明负担。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