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860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腾泰货运有限公司与重庆福华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滕泰货运有限公司,重庆福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8601民初238号原告:重庆滕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环,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福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罗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先建,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滕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泰公司”)与被告重庆福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环,被告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华公司向滕泰公司支付运费20900元;2.福华公司向滕泰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每天5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福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滕泰公司为福华公司运输货物,货物始发地为北部新区,福华公司拖欠滕泰公司运费20900元,福华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福华公司拖欠滕泰公司运费20900元,定于2017年1月15日还清,若没有按期还款,按照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滕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福华公司辩称,1.滕泰公司的诉讼主体有误,福华公司没有在《承诺》上盖章,滕泰公司应当起诉在承诺书上签名个人;2.承诺书的时间还没到,是2017年12月9日签字的;3.在承诺书上约定的每天500元没有说是违约金,是说我方向对方支付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福华公司委托滕泰公司从重庆至上海运输汽车配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运输业务发生后,福华公司未向滕泰公司支付部分运输费用。2016年12月29日,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辉福亲笔向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伟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我公司重庆福华运输公司拖欠滕泰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费用共计(20900.00)元整,定于2017年1月15号还清。若我公司没有按期还款按每天500元一天。重庆福华运输有限公司罗辉福2017年12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蔡家派出所(以下简称“蔡家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载明:2016年12月29日,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报警人和对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经调查了解,罗辉福因拖欠陈晓容货款20900元,为此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经民警调解,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罗辉福将货款20900元支付给陈晓容。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伟当庭陈述,陈晓容系其妻子,是滕泰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承诺》、报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滕泰公司与福华公司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发生的运输汽车配件业务,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关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承诺》的效力问题,福华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表示,滕泰公司的诉讼主体有误,福华公司没有在《承诺》书上盖章,滕泰公司应当起诉在《承诺》上签名的个人。本案中,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辉福亲笔向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伟出具的《承诺》上载明“重庆福华运输公司拖欠滕泰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费用”,这已经表明发生运输合同纠纷的双方是滕泰公司和福华公司。虽然该《承诺》上没有福华公司的公章,但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辉福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已经达到福华公司确认尚欠滕泰公司该笔运输费用的效力。因此,福华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该《承诺》应当在福华公司和滕泰公司之间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关于《承诺》中落款处时间的问题,福华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表示,《承诺》的时间还没到,是2017年12月29日签字的。本案中,根据蔡家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显示,滕泰公司与福华公司发生纠纷,到蔡家派出所调解解决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29日。另外,调解时双方就已经达成一致,福华公司应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向滕泰公司偿还拖欠的运输费用,这与《承诺》中的表述一致。因此,《承诺》中落款处的时间可以确认为笔误,应为“2016年12月29日”。所以,福华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运输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滕泰公司和福华公司在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后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滕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承运货物依照托运人福华公司的指示,安全送达到指定地点。福华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到滕泰公司有任何违约情形这一事实,说明滕泰公司已将货物安全送达到福华公司指定的地点,完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因此,福华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承运人滕泰公司将货物安全送达到指定地点后,应当向承运人滕泰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另外,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辉福向滕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中明确表示,尚欠滕泰公司运输费用20900元。综上,滕泰公司要求福华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用209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福华公司向滕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上载明:“……定于2017年1月15号还清。若我公司没有按期还款按每天500元一天。”滕泰公司认为该条款即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福华公司却认为该条款为双方约定,如果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福华公司还未清偿运输费用,即按每天支付500元的方式向滕泰公司支付所欠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在,滕泰公司和福华公司就《承诺》中关于是否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产生分歧,一直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无法通过《承诺》中其他条文确定,同时也没有类似的交易习惯,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滕泰公司认为福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那么就应当对违约金已经约定明确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滕泰公司提交的《承诺》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滕泰公司亦未当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违约金已经约定明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滕泰公司要求福华公司向其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福华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滕泰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09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滕泰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重庆滕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重庆福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