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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德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上饶县权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梁正堂,王中玉,广州市冠晖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华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学,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权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正堂,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玉,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冠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1760号中和货运市场内137、237、138、238档。法定代表人:李云亮,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广州华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吴长河,总经理。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昭宇,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德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上饶县权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统公司)、梁正堂、王中玉,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冠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晖公司)、广州华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5)广铁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德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妮、权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康、原审第三人冠晖公司、华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孙昭宇到庭参加调查。经本院通知,梁正堂、王中玉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德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对王德学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人保广州分公司向王德学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保广州分公司取得追偿权是2013年3月28日,追加起诉王德学是在2015年12月17日后,可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并非是人保广州分公司申请追加王德学的,一审法院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没有申请追加的情况下判决王德学承担责任错误。2、王德学在出现货物损失时已经进行了赔付,且冠晖公司没有向王德学主张剩余的赔偿责任,人保广州分公司不能取得追偿权。被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二审答辩称:1、人保广州分公司在2015年2月2日已经提起代位求偿的请求,证明人保广州分公司并未放弃该权利。至于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由法院确定,不能认为人保广州分公司放弃主张权利。2、货损认定结果合法。被上诉人权统公司二审答辩称: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权统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正堂、王中玉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冠晖公司、华琳公司述称:1、王德学的上诉请求不明确。2、人保广州分公司在诉讼中才知道王德学是赔偿义务主体,诉讼时效从知道时起算,没有超过。3、货损实际超过是26万多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可以要求赔偿18万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权统公司、梁正堂连带支付经济损失186943.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权统公司、梁正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人保广州分公司明确依据合同关系变更要求权统公司、梁正堂、王德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7日,冠晖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人保广州分公司向其签发《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PYDG201244010000010525),载明:被保险人为冠晖公司,保险标的百货,保险金额1200000元,运输方式国内公路,起运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等内容。2月8日,王德学雇请的驾驶员梁正堂代表王德学(乙方)与冠晖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冠晖公司委托王德学将零担货物从广州运至河南郑州。双方合同约定:承运车辆车牌号:豫G×××××,乙方委托的司机姓名:梁正堂,货物价值:1200000元,运费:15000元,收货单位:郑州仓库,数量:4700件。合同还约定,承运人保证货物安全达到,造成货物丢失、货损、货差、货物污染等必须按货物相等价值一次性赔偿给甲方。同日,梁正堂驾驶涉案车辆(豫G×××××/赣E×××××)从广州出发。2月9日,梁正堂驾驶车辆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宜章服务区时,发现货物被盗。随即通知人保广州分公司并报警。人保广州分公司接险后,委托人保郑州分公司于涉案车辆行至目的地郑州进行查勘清点,人保广州分公司依据查勘报告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理赔报告,载明依据网上查核货物价格确认此事事故定损金额为265824元,赔付金额为186943.1元。3月28日,人保广州分公司向冠晖公司转账支付赔偿款186943.1元。在本案诉讼中,权统公司提供了由梁正堂及吴振东签订的赔偿协议抗辩梁正堂已就涉案货物损失赔付华琳公司80000元,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系华琳公司非冠晖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向冠晖公司赔付没有依据。梁正堂庭审陈述上述款项系由王德学给其,其支付给吴振东。华琳公司否认收取上述款项,陈述上述协议并无华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吴振东无公司授权签署,亦未将上述款项交付其司,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冠晖公司则对已收取上述赔偿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述因其司与华琳公司系家族关联企业,员工存在混同共用情形,上述款项系由吴振东代其收取,已与保险公司赔偿款一起赔付客户。另查明,涉案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王德学名下;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亦系王德学,将车辆登记在权统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再查明,案外人梁涛在接受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询问时称,其与吴振东以及冠晖公司、华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有亲戚关系,两家公司的业务存在混同,其与吴振东均属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冠晖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二、如何确定涉案货物的损失价格。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冠晖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托运人的问题。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其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即冠晖公司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行使冠晖公司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权统公司抗辩,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系华琳公司并非冠晖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将保险金额赔付冠晖公司没有依据,无权代位冠晖公司要求权统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涉案保单明确载明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是冠晖公司,涉案《货物运输协议书》亦明确载明托运人是冠晖公司并加盖其司公章。其次,权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系由吴振东与梁正堂签署,并无华琳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华琳公司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取上述款项。再次,梁正堂在本案庭审中明确陈述协议“是我和吴振东签的,钱是王德学出的,由我交给吴振东”,冠晖公司亦当庭确认收取吴振东交付的赔偿款项。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系冠晖公司,权统公司凭借梁正堂与吴振东签署的《协议书》抗辩涉案货物托运人系华琳公司,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广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冠晖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冠晖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德学与冠晖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德学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未依约履行合同承运义务,致使冠晖公司的货物部分被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权统公司作为涉案平板半挂车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人保广州分公司要求王德学、权统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王德学、权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正堂作为王德学雇佣的驾驶员,接受王德学指派驾驶涉案车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广州分公司要求梁正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价格确定问题。人保广州分公司虽提供了关于冠晖公司已就涉案货物损失向客户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赔付265824元的收据,但未能提供冠晖公司实际赔付上述金额的银行流水或凭证,其提供的理赔报告亦确定涉案货物损失理赔金额系186943.1元并据此赔偿冠晖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价值为186943.1元。因冠晖公司已当庭确认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前收取王德学赔偿款80000元,故上述金额应在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被告还应赔偿186943.1元-80000元=106943.1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冠晖公司支付赔偿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中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德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保广州分公司人民币106943.1元及利息(以10694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权统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1728元,由王德学、权统公司共同负担231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王德学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人保广州分公司向王德学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人保广州分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包括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具体的侵权人。涉案《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梁正堂代理王德学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的内容不能反映出梁正堂和王德学之间的代理关系,人保广州分公司陈述其在起诉时尚不知道责任人是王德学合理,故人保广州分公司向王德学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时起算,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王德学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保广州分公司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该追偿权根据上述规定转让给人保广州分公司,无需以冠晖公司向王德学主张赔偿为前提。故王德学主张人保广州公司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德学认为人保广州分公司未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一审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问题,由于一审被告权统公司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申请追加了王德学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已履行了追加被告的诉讼程序,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故王德学据此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德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上诉人王德学负担(王德学已预交4038元,多预收的部分可以向本院申请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作斌审判员  刘海燕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丘夏雯书记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