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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肖义成、刘锐等与杨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义成,刘锐,杨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2200号原告肖义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刘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永,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杨萍,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肖义成、刘锐与被告杨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义成、刘锐及委托代理人陶永,被告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萍系张锐之妻,原告与债务人张锐的债务纠纷,法院已作出(2016)豫1528民初702号判决,现已生效。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张锐和杨萍为共同生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且张锐诈骗所得钱财由杨萍得去,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被告杨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萍返还刘锐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对交付给张锐的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杨萍返还肖义成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刘锐我也不认识,卡也不是我提供的,对你买房子的事我一概不知。肖义成是张锐侄女的朋友,他和张锐侄女夫妻第一次回息县来找张锐买房子怎么约定的我不知道,夜里一起吃饭我去了,张锐说没有带兜叫我给钱装着,他打卡上的钱我不知道,他打给黄娟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义成、刘锐因购买房屋向张锐、杨建业交付购房款分别为30万元、22.6万元,2016年1月7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建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锐退还肖义成人民币30万元,责令张锐、杨建业共同退还刘锐人民币22.6万元。另查明,被告杨萍与张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起诉状、收条、(2015)息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义成、刘锐与张锐、杨建业之间的纠纷已经(2015)息刑初字第27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由张锐、杨建业向原告肖义成、刘锐承担退款责任。现原告肖义成、刘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杨萍承担退还购房款的责任,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范畴,不得重复起诉,其应当受到2015)息刑初字第277号生效刑事书的约束。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义成、刘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肖义成、刘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