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韵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强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谢天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韵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海强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谢天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79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韵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方茂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锋,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强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六滧河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琼,执行董事。被告(反诉第三人):谢天恩,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韵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韵景公司”)与被告上海强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强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锋、袁铮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茂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锋、袁铮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伟、被告谢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强尼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再于2017年5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锋、袁铮佳、被告暨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强尼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0,000元;2.被告强尼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70,000元(计算方式:以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剩余未支付工程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按本金的0.5%/日计算,以及以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三份合同总金额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按本金的0.5%/日计算。原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将滞纳金调低至70,000元)3.被告谢天恩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展览制作合同》(以下简称3月合同,本院注)两份,约定原告负责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玻璃、硅酸盐制品展中的展位制作搭建工程,展位号分别为E1-301、E2-002,两项工程的造价分别为65,000元、5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5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26,000元、22,000元,展会顺利结束后,被告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则每延迟一日,需向原告交纳工程总额0.5%的滞纳金。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展览制作合同》(以下简称5月合同,本院注)三份,约定原告负责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太阳能和光伏展、建筑材料贸易博览会及位于世博展览馆的第九届中国国际养老及康复医疗博览会的展位制作搭建工程,展位号分别为W2-002、N5B58、A120,三项工程造价分别为18,000元、6,000元、46,00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则每延迟一日,需向原告交纳工程总额0.5%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工程也按要求完工,但被告仅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工程款140,000元,遂涉讼。被告强尼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提及的合同总额188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欠款,其一是原告已自认的48000元;其二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三是2014年4月8日签订《展览制作合同》(以下简称为4月合同,本院注)后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但因该合同未履行,该预付款用于抵扣上述合同款;其四5月合同已抵冲了其余欠款。其次,关于原告诉请中的两部分滞纳金,其中第一部分的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第二部分的7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后三份合同即5月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且后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用于抵扣之前项目欠款,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强尼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预付款20,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2,5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展览制作合同》,即4月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因反诉被告无力按时完成,故自行提出解约,则反诉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因反诉被告的违约导致反诉原告委托他人另某制作的差价22,500元。反诉被告韵景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且该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强尼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谢天恩辩称:本案是基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韵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展览制作合同》及相关的设计图和现场照片各两份,以及相关网页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强尼公司委托韵景公司负责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玻璃、硅酸盐制品展的两个展台制作搭建工作,展位号分别为E1-301、E2-002,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两展台造价分别为65,000元和53,000元,强尼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26,000元、22,000元,余款于展会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逾期一日,需向对方支付工程款总额0.5%的滞纳金;2.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展览制作合同》及相关的设计图和现场照片各三份,以及相关网页信息截图三份,证明强尼公司将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太阳能和光伏展、建筑材料贸易博览会及位于世博展览馆的第九届中国国际养老及康复医疗博览会的三个展台制作搭建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展位号分别为W2-002、N5B58、A120,三项工程造价分别为18,000元、6,000元、46,000元。原告为按约完成3月合同约定的展台搭建工作进行了加班,被告告知原告熬夜加班需向场馆申请加班时间并已为原告垫付加班费用,由于加班费按约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同意在被告取得展览场馆出具的加班费凭证后,根据具体金额抵扣5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加班费凭证;3.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强尼公司催讨展览馆出具的加班费凭证,但强尼公司及谢天恩至今未予提供,也不愿支付相关合同款;4.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展览制作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项下20,000元非本案涉及的款项,该款是被告谢天恩给方茂华的,具体汇款人是强尼公司的员工,证明两被告财产存在混同;5.证人王林生、刘明军二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方方茂华为完成约定工程找了临时工进行加班加点,并亲自在现场指挥,不仅没有延误工期,且所有工人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强尼公司所说的其将50,000元交给方茂华的事实。被告强尼公司、谢天恩对韵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原告并未按两份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进场施工;对证据2中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由2014年3月23日的两份合同所约定,非该三份合同约定,且该三份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了效果图没有现场图,说明该份合同原告没有履约,已经支付的20,000元转为前两份合同项下应付款,由于该份合同发生在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之前,故包括该份合同损失在内,强尼公司所有案涉损失均为后三份合同结算方式中约定的应抵扣项目欠款;同时,对二位证人的出庭时间及其部分表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说的七八点到场馆加班,是领不到进场证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支出费用的事实,因加班支付给场馆方的费用是强尼公司的额外支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后三份合同的约定没有关联性。被告强尼公司围绕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强尼公司通过其员工施勤良向原告支付6.8万元的合同款;2.施勤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制作展台的工厂无法按时供货,施勤良与展览方的田国轩一同至现场解决问题,期间田国轩用应支付给强尼公司的合同款直接支付给原告5万元;3.收据五张,证明因原告未按计划安装,强尼公司只得另请施工人员加班安装,突击完成展台搭建;4.田国轩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2014年3月23日的两份合同时未能按时完成,且田国轩将应支付给强尼公司的合同款50,000元提前支付给了原告;5.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客户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延迟送达的违约行为,导致强尼公司在该项目上增加工作时间,并自行安排人员加班才能完工,产生了额外的损失;6.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工厂所在地发生劳资纠纷,导致制作展台的货物无法运出,后强尼公司的委托人携款前往支付后才把货物运出;7.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展览制作合同》及方案图和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与强尼公司就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的E1F43号展位签订合同后,原告不能提供服务,强尼公司只能与案外人另某签订委托合同进行展位搭建,导致工期缩短,产生损失。原告韵景公司对强尼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2014年3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48,000元,但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施勤良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且方茂华从未收到过田国轩支付的5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面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接警事实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强尼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由于强尼公司擅自解约后委托他人进行展台制作,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其解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谢天恩围绕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谢天恩完成了对强尼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将其财产和强尼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区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说法。原告韵景公司对谢天恩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本案案涉债务发生前,谢天恩作为强尼公司的独立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其先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强尼公司对谢天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诉原、被告及反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同本诉意见。根据本院组织的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强尼公司(甲方)与韵景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展览制作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玻璃、硅酸盐制品展项目中的展位制作搭建,展位名分别为“德国大陆”和“新光色”,展位号分别为E1-301、E2-002,两项工程的总造价分别为65,000元、53,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26,000元、22,000,展会顺利结束后,甲方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场馆退还的押金可充当尾款。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服务时间即特装进场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工程至同月13日竣工;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如施工未能在场馆限定的时间内完成,需要加班的由乙方负责支付费用;由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迟一日,需向乙方交纳工程总额0.5%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强尼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勤良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方茂华汇款48,000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韵景公司应于2014年4月11日进场进行项目展位制作搭建,由于当天上海晟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劳资纠纷,用于搭建“德国大陆”和“新光色”展位的相关货物被工人扣押,无法运出,直至11日晚间才运抵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之后韵景公司便开始了展台搭建工作,并在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了展台搭建工作。由于韵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进场,展位制作搭建工作需要加班加点完成,短时间内搭建展位的相对工作量增加,强尼公司因此向场馆方申请延长工作时间,并支付相关的场馆费、人工费等。2014年4月8日,强尼公司(甲方)与韵景公司(乙方)又签订《展览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项目的展位制作搭建,展位名为“FOBOHA”,展位号为E1F43,工程的总造价为42,500元;服务时间即特装进场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工程至同月22日竣工;协议签订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展会顺利结束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该合同签订后,强尼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通过施勤良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方茂华汇款20,000元。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2014年4月15日,强尼公司与上海歌域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的“FOBOHA”展位制作搭建签订《展览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5,000元。2014年5月8日,强尼公司(甲方)与韵景公司(乙方)签订《展览制作合同》三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太阳能和光伏展、建筑材料贸易博览会及位于世博展览馆的第九届中国国际养老及康复医疗博览会的展位制作搭建工程,展位名分别为“PRAXIS”“恒远管道”“青松”,展位号分别为W2-002、N5B58、A120,三项工程造价分别为18,000元、6,000元、46,000元,三份合同总价为7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方式均为:抵扣之前项目欠款。庭审中,原告对“抵扣之前项目欠款”解释为被告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3月合同中产生了场馆费及人工费,故让其再做三个展台予以抵扣场馆费及人工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故不应当抵扣。上述六份《展览制作合同》的落款的甲方处均有强尼公司的签章,负责人处有张韦签字,张韦即本诉被告谢天恩;乙方处均有韵景公司的签章,负责人处有方茂华的签字。另查明,强尼公司在2015年2月4日之前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股东)分别为彭骋、谢天恩。强尼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投资人(股权)、企业类型等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彭骋、谢天恩变更为谢天恩,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8月5日进行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类型等变更登记,投资人由谢天恩变更为朱琼,法定代表人由谢天恩变更为朱琼,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已付款如何认定。2、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谢天恩是否应当就强尼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1,韵景公司认为其与强尼公司签订的已经履行的5份合同总价款为188,000元,扣除之后强尼公司已经支付的48,000元,尚有140,000元未付;而强尼公司认为除原告自认的48,000元外、另有4月合同的2万元预付款抵扣3月合同款以及为解除劳资纠纷为原告当场垫付了50,000元现金,故3月合同款已全部结清,至于5月合同款是为弥补3月合同款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支付,故双方之间无任何欠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垫付的50000元现金。强尼公司认为,由于方茂华等人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并将制作展台的物品扣押,为保障展台搭建工作顺利完成,其以现金的形式为方茂华当场垫付50,000元后才得以装车运出。对此,强尼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施勤良和田国轩两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方收到该50000元之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次,针对5月合同款,韵景公司因劳资纠纷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致使强尼公司垫付了相应的场馆费,对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根据3月合同中的约定“如施工未能在场馆限定的时间内完成,需要加班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则该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该费用的负担方式是由原告另某完成三个展台予以弥补。为此,双方签订了5月合同三份,且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抵扣之前项目欠款,故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5月合同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4月合同款,韵景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应另案处理。强尼公司认为,该款应当抵扣3月合同款,如不能抵扣,则其提起反诉要求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强尼公司与韵景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8日共签订6份《展览制作合同》,其中4月合同已支付2万元预付款,但未实际履行。本院考虑到6份合同的连续性以及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对4月合同已作解除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则20000元预付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认为因被告无故解约导致其材料损失,故不应当归还。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在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后果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同意该款用于抵扣3月合同款,系其自主主张,本院予以准许。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赔偿4月合同项下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其次,5月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抵扣之前项目欠款”,则说明双方就2014年5月8日之前所签合同的遗留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合意,即便4月合同存在损失,也包含在5月合同中达成了一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韵景公司和强尼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份《展览制作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除强尼公司已支付款48000元、4月合同预付款2万元外,强尼公司还应向韵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欠款50,000元。至于韵景公司主张谢天恩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韵景公司主张的按未付款总额的0.5%/日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结合韵景公司的实际损失,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韵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二、被告上海强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韵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原告上海韵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反诉原告上海强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本诉原告上海韵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本诉被告上海强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强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叶平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人民陪审员 高士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春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