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昊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312号原告:夏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200号北外滩水城第一街区A3栋102-109室。法定代表人:马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斯乐,男,1982年4月8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江宁区。原告夏昊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爱亿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昊、被告爱亿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2600元/月标准计算房屋租金10400元及两个月违约金5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编号:000208),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同意预留出14日不计算房租,租金为每月2600元,按季度支付,在合同期内,被告不得低于此价格付款。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支付第一次租金7800元;2016年10月8日支付第二次租金2600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第三次租金26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第四次租金2600元;2017年1月8日支付第五次租金26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第六次租金2600元。被告私自违约季付改成月付。被告应在2017年4月1日支付第七次房租104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爱亿家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租金需要看合同约定的数额,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与租客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明发三期××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12个月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之日起每年被告给原告12个月房租。每月租金2600元,房租按季缴付。第一次2016年7月1日7800元、第二次2016年10月1日7800元、第三次2017年1月1日7800元、第四次2017年4月1日7800元。合同签订日之前,房间未结清的有线电视费、水、电、燃气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剩余的被告代收,合同到期后一并退还给原告。委托期内,被告提前退租的,应赔偿原告2个月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的租金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拖欠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共计10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多次催缴被告交纳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委托代理书、物品交接单、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房租催缴通知书及回执、产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2600元/月标准计算房屋租金10400元及两个月违约金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28日,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自委托之日起被告给付租金,被告拖欠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10400元,原告诉请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期内,被告提前退租的,应赔偿原告2个月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违约金。本案是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夏昊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夏昊租金10400元。驳回原告夏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