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詹秀卿与汤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秀卿,汤建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162号原告:詹秀卿,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建和,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詹秀卿与被告汤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秀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秀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汤建和立即偿还詹秀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建和以急缺资金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詹秀卿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汤建和亲笔签名借款合同一张交由詹秀卿收执。借款后汤建和只支付一个月利息,而后拒不支付利息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詹秀卿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汤建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汤建和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向詹秀卿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为此汤建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交由詹秀卿收执。借款后汤建和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4日,后至今未再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詹秀卿提供的借款合同、汤建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詹秀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汤建和向詹秀卿借款,有詹秀卿提供的借款合同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詹秀卿可催告汤建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应给汤建和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詹秀卿起诉要求汤建和返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詹秀卿诉求汤建和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汤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汤建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詹秀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汤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丹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