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37顾祥花与单永祥、王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祥花,单永祥,王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37号原告:顾祥花,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永祥,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王红兵,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顾祥花与单永祥、王红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单永祥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向顾祥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袁舒杰、王红兵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顾祥花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单永祥。2012年10月30日单永祥归还了借款期限内9000元利息,2014年10月30日袁舒杰归还了50000元本息,2017年1月24日单永祥家属转帐归还了5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顾祥花向保证人索要借款。但保证人未能还清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单永祥、王红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单永祥因资金需要,向顾祥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月利率3%。袁舒杰、王红兵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顾祥花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单永祥。2012年10月30日,单永祥归还了9000元,2014年1月11日袁舒杰归还了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单永祥归还了5000元。借款到期后,顾祥花于2014年1月份、2015年5月份向王红兵索要借款,但王红兵未能归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顾祥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顾祥花与单永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王红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单永祥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顾祥花于2014年1月份、2015年5月份要求王红兵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王红兵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2012年10月30日,单永祥归还了9000元,2014年1月11日袁舒杰归还了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单永祥归还了5000元。其中9000元包括本金5800元、利息3200元(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50000元包括本金8834.60元、利息41165.40元(本金94200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按月利率3%计算)。单永祥尚欠借款本金85365.40元。二被告应当归还借款85365.4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2017年1月24日归还的5000元。王红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永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祥花借款85365.4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2017年1月24日归还的5000元)。二、被告王红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顾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顾祥花负担66元,由被告负担1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飞审 判 员  陈庆红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