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段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俊,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现住址,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忠诚、检察人员谈韵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段俊在被害人张某、段某(系被告人姐夫、姐姐)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南国江城19栋3单元201号的家中,趁被害人外出之际,从该房屋主卧室衣柜中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3枚、黄金手链1条。同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将所盗得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抵押给珠宝店,所得现金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经鉴定,被告人所盗首饰的材质系足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754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段某将被告人段俊抵押的黄金饰品以人民币3500元赎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剩余的黄金饰品,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2、被害人张某、段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的证言;4、扣押清单、��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称量笔录、抵押黄金收条;5、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第17059号鉴定说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物价局汉价认定字[2017]0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段俊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材料。7、被告人之母邓某的书面申请、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俊盗窃近亲属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近亲属基于被告人有吸毒史的原因,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从严掌握;案发后,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减少了被害人部分经���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由被害人以人民币3500元赎回,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应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俊退赔被害人张义、段婷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世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