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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执复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卫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鄂执复95号复议申请人:徐卫,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复议申请人徐卫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随州中院)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7)鄂13执1号之一限制出境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卫提出,请求撤销(2017)鄂13执1号之一执行决定书,撤销对其的出境限制措施。理由是:一、复议申请人多次提出和解申请,提出先行偿付500万元,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二、复议申请人是排序最后的担保人,并非被执行人主体。三、限制复议申请人出境,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经审查查明,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鹏公司)与深圳市赛百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百诺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华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赛百诺���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汇鹏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1396992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始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鑫汇鹏公司对同济奔达公司质押的其持有的赛百诺公司的32.03%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及华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赛百诺公司、同济奔达公司、徐卫、万宜青、华杰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27日,鑫汇鹏公司向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鄂13执1号执行通知书,���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鑫汇鹏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1396992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2262077.31元,并加倍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及华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赛百诺公司、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及华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585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71059元。五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7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17)鄂13执1号之一执行决定书,决定限制被执行人徐卫(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卫对赛百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卫与主债务人赛百诺公司在履行顺序上并无先后之分。徐卫收到(2017)鄂13执1号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随州中院依法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卫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执1号之一执行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源俊审判员  施峰峰审判员  杨斌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学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