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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宋某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586号原告:宋某,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泽县,住临泽县,现离家外出住址不详。原告宋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郝某外出住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公告期限届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承诺若超期则每天支付300元的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下欠10000元一直推拖不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郝某缺席��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吴彩萍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证明被告郝某拖欠原告宋某借款10000元及被告现离家外出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向原告宋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期全额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算至2017年2月23日,以年利率24%给付并无不当,且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原告宋某要求被告郝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婷 来源:百度“”